(2016)渝0117民初10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中全与曹记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全,曹记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555号原告:陈中全,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曹记明,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中全与被告曹记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再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垫付医疗费3446.69元和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驾驶员,2016年9月2日,原告驾驶渝×号面包车为被告拉货时,与雷明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雷明均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责,雷明均无责。后经协商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款并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曹记明辩称,原告并不是我的员工,之前与原告协商过来给我开车,事发当天只是来试车第一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照顾伤者。另我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9月2日,原告陈中全驾驶被告所有车辆行驶中与雷明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雷明均受伤其摩托车受损,产生医疗费5022.24元(其中雷明均垫付920元,陈中全垫付4102.24元)、摩托车修理费1213元(为被告曹记明垫付)、施救费200元。后保险公司向被告曹记明支付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合计4759.69元(已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755.55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过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事发时原告驾驶被告车辆足以认定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55.55元,本院予���尊重。对原告主张拖车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拖车费为其垫付,本院依职权向保险公司调取的发票中亦未显示施救费垫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拖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均为医疗费,被告举示借条及收条内容均不能证明其支付的为医疗费,该借条及收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20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中全所垫付的医疗费3346.69元。二、驳回原告陈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曹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