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石之芬与金刚、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之芬,金刚,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石之芬,金刚,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石之芬,金刚,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石之芬,金刚,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501号原告:石之芬,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红莲,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刚,,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徐传宏,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负责人:孙振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之芬诉被告金刚、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XX、周红莲,被告金刚,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之芬诉称:2016年9月16日8时53分,被告金刚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姚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淠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田绪友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各方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需10000元。现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交通费各项损失197748.08元,后变更为217938.08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23070.80元。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部分诉请过高,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护理费应按照114元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交强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事故证明;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3.被告的企业信息、皖N×××××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单、金刚的驾驶证;4.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相关费用票据;7.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被告金刚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超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证据2、3、4三性无异议;证据5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证据6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不承担;证据7村委会没有证明原告的居住资格,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公司证明缺少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知道签字人的身份,两份证明中关于原告的居住地与房屋租赁合同相互矛盾,房屋租赁合同应有房主的身份证证明,且应提供相应的水电费票据,工资表签字与该证明负责人签字不是同一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8时53分,被告金刚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姚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淠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田绪友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绪友及乘车人石之芬受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六公证字[2016]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平交三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各方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II度)、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III)4.右腓骨头骨折,2016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坚持右膝部非负重功能锻炼,防外伤2.患者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建议定期复诊,根据复诊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必要时需二期行关节镜手术或韧带重建术,以上,原告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和支具费32914.08元(被告金刚垫付23070.80元)。2017年1月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84号《关于石之芬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意见书》,意见为:1.石之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及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前义叉韧带损伤及外侧副韧带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目前遗有右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石之芬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金刚驾驶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天马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在被告平安宜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12月20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寿春华府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经理部及董范群共同出具一份《证明》:田绪友、石之芬从2014年起在我公司所承建包六安市寿春华府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上从事瓦工工作,一直在该工地生活居住,受伤后未在我项目部领取过工资。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显示:石之芬平均每月收入3900元(每天130元)。2014年10月15日,田绪友与甘家柱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甘家柱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街道东组97号房屋租给田绪友居住。2016年10月10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新安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甘家柱现有房屋一处租给新安镇枫庙村田绪友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田绪友和被告金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方当事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法认定各方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田绪友、金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石之芬无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石之芬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刚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绪友在本案应当承担的份额视为石之芬已放弃。金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建筑业,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914.08元(原告主张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60元;合计206566.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6566.0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50%即4228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之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金刚垫付医疗费2307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之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2283.04元。三、驳回原告石之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4030元,由原告石之芬负担2015元,被告金刚、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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