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栗艺嘉与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艺嘉,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张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567号原告栗艺嘉,女,200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法定代理人王会,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法人代表人周耀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张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周磊、杨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栗艺嘉与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张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张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12时50分,在河南省××县××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被告张磊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栗艺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栗艺嘉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681.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张磊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除去我们应承担的部分,剩下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要求核对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原件,在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属实且不存在拒赔事项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进行赔偿;2、原告诉求赔偿赔偿费用过高,且诉求的部分赔偿没有法律的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解放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栗艺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栗艺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艺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花医疗费52799.57元。2016年12月2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栗艺嘉的伤残程度符合X级(两处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2016年12月19日,西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认字【2016】第364号价格鉴定意见,原告栗艺嘉因交通事故造成眼睛及自行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张磊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报告,被告张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艺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称意见,本院予以合理采纳;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2799.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96天=192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96天,护理期限为96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3元/年÷365天×96天=7162.65元,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栗艺嘉的户口性质,结合受害人的残疾等级(两处十级)、发生事故时的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予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7233元/年×20年×11%=59912.6元,应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有西平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住院次数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10、财产损失:1500元,有西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6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1-10项共计132804.82元。由于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52799.57元+2880元+1920元-10000元)=47599.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705.25元(含护理费7162.65元、残疾赔偿金59912.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交通费9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综上,共计132804.82元,减去被告张磊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47599.57元+73705.25元+1500元-5000元=127804.8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栗艺嘉各项损失127804.8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磊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栗艺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15元,原告栗艺嘉负担805元,被告张磊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