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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与温瑞明、任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温瑞明,任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7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地址:高州市大井镇人民路。负责人:区思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斌,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该社副主任,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孟,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该社专职信贷员,住高州市。被告:温瑞明,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任少珍,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身份证地址为高州市,现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以下简称大井信用社)诉被告温瑞明、任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井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瑞明、任少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温瑞明、任少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7900元及利息53257.7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温瑞明在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67900元,月利率6.93‰,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温瑞明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22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7900元及利息53257.7元,被告温瑞明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因被告温瑞明与被告任少珍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以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引起纠纷。被告温瑞明、任少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温瑞明与被告任少珍是夫妻关系。在被告温瑞明与被告任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瑞明于2008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瑞明为经营建材,向原告借款本金679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6.93‰。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67900元发放给被告温瑞明,被告温瑞明于同日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贷款期限过后,被告温瑞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22日止被告温瑞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900元及利息53257.7元。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温瑞明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因被告温瑞明与被告任少珍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原告出具的《计息说明》、催收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井信用社与被告温瑞明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明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合同和协议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和协议对原告和被告温瑞明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借款人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所主张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瑞明与被告任少珍是夫妻关系,由于上述债务是被告温瑞明与被告任少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温瑞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任少珍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温瑞明与被告任少珍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瑞明、任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瑞明、任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9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二、限被告温瑞明、任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53257.7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温瑞明、任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