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与被告李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李美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74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僧楼街;负责人:薛国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君,男,1985年3月27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李美叶,女,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北王村人,现住本村。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以下简称僧楼支行)与被告李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美叶归还原告1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该约定:原告给被告李美叶提供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为9.02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依约给被告李美叶提供贷款1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美叶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李美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美叶、段万恩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美叶身份信息;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书、“福农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美叶借款流程,同时还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026‰,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罚息为逾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美叶(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美叶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三星,被告李美叶在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3万元整。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美叶以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李美叶贷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026‰,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后,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美叶签订的《农户信用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美叶提供了借款1万元,被告李美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叶偿还借款1万元本息及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026‰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7年4月12日;以8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4.513‰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美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光玺书 记 员 贺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