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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健与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615号原告:王健,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营二期6号楼三单元5层502室。法定代表人:孙海旺,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健与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施工的长治市东方文华小区(原长治市食品厂)A座、C座房屋室内顶棚刮水泥腻子工程款54891.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45646.84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9244.57元从2016年6月1日起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该劳务款项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承建的长治市东方文华小区(原长治市食品厂)A座、C座所有房间的室内顶棚刮水泥腻子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5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同年6月2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进行验收结算确定总工程量为41086.98平米。同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作出“工程决算单”中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84891.41元。扣除合同履行期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后,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无验收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需核实后再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另外,因公司之前处于瘫痪状态,我们核对后同意协商支付原告欠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年4月1日合同一份、2015年7月31日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负责人张学平、项目经理杨和平签字确认了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海旺也在上述证据上签署有同意的意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报告,且合同中无违约责任的记载。综合上述意见及长治市东方文华小区已实际销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2015年6月22日工程量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工程项目经理杨和平、技术员史玉强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无项目负责人张学平签字,仅有其工地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工地人员签字,且该工程量确认函与工程决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一致,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方项目经理张学平签字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孙海旺签字表示同意),由被告将其承包的长治市东方文华小区A座、C座建设施工工程中的房间室内顶棚刮水泥腻子工作转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行到一半,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50%,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实做实算,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要求为严格按照施工验收规范及技术交底,做到顶面平整光滑顺通。工期为按甲方进度要求按时完成,具体时间由工地决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6月22日,被告方工地人员杨和平、史玉强签字确认了原告施工总工程面积为41086.98平方米。同年7月3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杨和平、项目经理张学平与原告共同签署工程决算单,载明工程总计价款为184891.41元。付款时扣除5%质保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万元,余款54891.41元因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表示需要回去核对,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包的长治东方文华小区建设施工项目A座、C座所有房间室内顶棚刮水泥腻子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经决算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184891.41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13万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4891.41元,并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按照双方所订立合同中关于“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实做实算,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签署工程决算单之日为应付款日,被告应在工程决算单载明日期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在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剩余的5%。因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双方未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故利息起算日应分段计算,其中5%的部分9244.57元,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计息。其余未支付工程款45646.84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健工程欠款54891.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45646.84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9244.57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睿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