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肖桃香、周克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桃香,周克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8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桃香,女,1958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克华,曾用名“周克富”,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万安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万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克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桃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7)赣0828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克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桃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桃香以被告人周克华原来购买的位于万安县芙蓉镇廖家巷的一栋老房子系其丈夫祖产为由,阻挠被告人周克华将该房子转卖给别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肖桃香被周克华打伤。经鉴定,肖桃香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周克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9月7日,周克华赔偿了肖桃香经济损失15412.12元,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将剩余赔偿款16958元预交至法院。另经鉴定,肖桃香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查,肖桃香受伤后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另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赣州市立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421.58元。肖桃香因周克华伤害行为产生护理费11061元(3个月×30天/月×12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3个月×30天/月×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情鉴定费2600元、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克华的供述,被害人肖桃香的陈述,证人吕某、郭某、李某、郗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及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关于肖桃香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收条,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安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回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被害人肖桃香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处方笺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克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周克华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克华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肖桃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免除被告人2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桃香要求被告人周克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7421.58元,护理费1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伤情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酌定1680元,2016年6月18日赣州南站至万安交通费40元,其他交通费酌定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桃香要求被告人周克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遂川县巾石中心卫生院医药费、误工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鉴定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桃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0462.58元,由被告人周克华赔偿80%计32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周克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桃香各项经济损失计32370元,核减已经赔偿的15412.12元后,尚需赔偿169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桃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具有过错而自负20%的赔偿责任过高;其与丈夫开了一个面条作坊,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其误工损失,应赔偿误工费30000元;原判将伤残等级鉴定费2800元核减为168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认定交通费700元过低。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肖桃香与原审被告人肖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周克华赔偿肖桃香经济损失16958元(总额32370元,核减先行赔偿的15412.12元)外,周克华另行赔偿肖桃香经济损失5000元(调解书生效时付清)。二、上诉人肖桃香放弃其他上诉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江西省万安人民法院(2017)赣0828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自动撤销。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传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