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林昌淦等与黄卓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昌淦,林某,黄卓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65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原告:林昌淦,男,汉族,1997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原告:林某,男,汉族,2000年6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该原告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兆煊,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灿,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卓健,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威,系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109、29号北座107、108和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9226566R。负责人:郑欢鹏。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3553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卓健承担;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黄卓健醉酒驾驶,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卓健的答辩意见:粤Y×××××号车已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3时40分许,黄卓健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2.4mg/100ml)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三水方向行驶,行驶至环路北线××西K83主道路段时,黄卓健驾车从加速车道驶入车行道过程中,粤Y×××××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林乃新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DY162FMK-2E6644600,车架号码:L7GSCLZY3E1561372)左尾部,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及林乃新倒地,造成林乃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黄卓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乃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林乃新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治疗无效死亡,为此共产生医疗费4455.1元,由被告黄卓健垫付。死者林乃新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林乃新从事猪、鱼养殖工作。原告张某、林昌淦、林某分别为死者林乃新的配偶及两名儿子,均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某至林乃新死亡之时被扶养年限为2年。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卓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有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卓健支付33000元予原告方。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817788.35元(详见附表),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555.1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三至八项),合共114555.1元予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03233.25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黄卓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2263.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则由被告黄卓健承担,扣减被告黄卓健先行垫付的37455.1元(33000元+4455.1元),则被告黄卓健应赔偿454808.18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555.1元予原告张某、林昌淦、林某。二、被告黄卓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4808.18元予原告张某、林昌淦、林某。三、驳回原告张某、林昌淦、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7.6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7097.6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三原告负担1936.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833.27元、被告黄卓健负担4328.27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455.1元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计算。本案全案核损。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00元/天×1天=100元。三误工费86.65元86.65元现按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1195元/年÷12月÷30天×1天=86.65元。四丧葬费36329.5元59716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0817.1元957384.4元应按广东省一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2年÷2=25673.1元。六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酌定。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00元20250元酌定。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3899.38元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0000元酌定。合计817788.3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