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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亚军与陈南刚、陈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亚军,陈南刚,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952号申请执行人冯亚军,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姜堰市。被执行人陈南刚,男,194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陈飞,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冯亚军与被执行人陈南刚、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6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陈南刚、陈飞于2016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冯亚军360000元。二、被告陈南刚、陈飞若到期不能履行,愿意另行支付违约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620元,原告冯亚军可就上述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上协议,并自当事人签字或按印后立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原告冯亚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先由郑森林执行,后由张荣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60000元、违约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执行费589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南刚持有的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南通市苏东水利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1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南刚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元及扣划被执行人陈飞银行存款人民币37908.74元外,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月23日,因被执行人陈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实施了司法拘留措施,后因被执行人陈飞不符合收拘条件,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对其提前解除了拘留。2017年2月4日,双方就欠款360000元、违约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及执行费5894元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南刚、陈飞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冯亚军欠款30万元(含法院已扣划的62908.74元)。如被执行人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欠款本金6万元、违约金36000元、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的主张。二、如被执行人陈飞、陈南刚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冯亚军可就以上所有未履行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利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苏0682民初1683号民事调解书。三、执行费5894元由被执行人陈飞、陈南刚承担。四、双方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束,再无争议。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陈南刚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6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