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伍伟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伟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伟志,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现租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次日鹿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伟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伟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伟志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长丰修理厂旁“荣丰便利店”,然后从房顶掀开石棉瓦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潘某放在烟柜内的芙蓉王牌香烟1条、云烟2条、娇子牌香烟2条、真龙牌香烟7条、双喜牌香烟1条、红塔山牌香烟5条等共18条香烟和120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25元。2016年11月8日,伍伟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伍伟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伍伟志曾经在潘某的修理厂工作过,二人亦有一定的交情。案发后,伍伟志及其亲属已筹款1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讼期间,伍伟志已主动交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伟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伟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伟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基本上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伍伟志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还主动交纳了罚金,应当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伍伟志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伍伟志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伟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尚平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伊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