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观保与周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观保,周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706号原告:黄观保,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观保与被告周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观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武、被告周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观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821.42元(当庭增90949.42元赔偿金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9时45分许,被告周文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沿S308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129KM地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潘丹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轿车(载原告黄观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313821.42元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文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15949.42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该部分有合法票据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有权按15%-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的核减;3、本案开庭前,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请法庭在判决中予以抵扣;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及辩论中陈述。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9日9时45分许,被告周文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沿S308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129KM地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潘丹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轿车(载原告黄观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50天。2017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并附有后续医疗费用2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2、被告周文所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15949.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非医保核减比例为15%。3、原告黄观保有小孩黄海宏(2006年1月19日出生)需抚养,抚养年限为7年;父亲黄云辉(1946年5月15日出生)需赡养,赡养年限为10年;母亲杨美华(1947年1月18日出生)需赡养,赡养年限为10年;原告父母共育有二子。4、原告黄观保自出事前一直居住在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公路旁房屋中,该地属于城镇范围。原告黄观保小孩黄海宏、父亲黄云辉、母亲杨美华均居住在该房屋内。庭审中,原告黄观保、被告周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列损失中部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医院费120272.42元;2、误工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护理费10478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应当赔偿的费用,应优先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文按责任比例继续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庭审中协商意见,原告黄观保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黄观保自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5272.42元(120272.42元+25000元后段);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75081.6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75081.6元(31284元/年×20年×12%);5、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700.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420元/年)及伤残等级标准计算,黄海宏8996.4元(21420元/年×7年×12%÷2);黄云辉12852元(21420元/年×10年×12%÷2);母亲杨美华12852元(21420元/年×10年×12%÷2);6、护理费10478元;7、误工费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上述第1、2、3项合计150972.42元,应在被告周文应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10000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该部分应予剔除,超出部分140972.4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非医保核减部分20290.86元(135272.42元×100%×15%)由被告周文赔偿;第4、5、6、7、8、9、10项合计14986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过部分3986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金额为160541.5元(140972.42×100%-20290.86元+39860×100%)。被告周文应向原告黄观保赔偿为20290.86元,但被告周文已垫付的医疗费,可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湘A×××××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观保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观保保险金160541.5元,合计270541.5元。二、由被告周文赔偿原告黄观保各项损失共计20290.86元,被告周文已向原告实际支付115949.42元,两者相抵扣,原告黄观保还应向被告周文返还95658.56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3.5元,由被告周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