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眉山市东坡区润丰酒店斜对面时尚芭莎理发店外时,发现一辆黑色“金晨之光”电瓶车停放在该理发店外的街沿边上,李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米子”将电瓶车的锁芯破坏,将该电瓶车盗走,供自己使用,直到2017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并从其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米子”一个。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眉山市看守所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被追退,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米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