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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增元与张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元,张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532号原告:王增元,男��汉族,1969年5月6日生,住宁津县。被告:张俊峰,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生,住宁津县。原告王增元与被告张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俊峰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等货物,2015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张俊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俊峰给原告王增元出具一张欠条,该条载明:欠油漆款壹仟壹佰零叁拾元,张俊峰。以上查明��实有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增元向被告张俊峰追要欠款1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元欠款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