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候福英与付孝纯、叶风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孝纯,叶风枝,候福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孝纯,男,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公司车轮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叶风枝,女,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栋勤,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东风伟世通内饰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候福英,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俊,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付孝纯、叶风枝因与被上诉人候福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付孝纯、叶风枝的委托代理人侯栋琴、被上诉人候福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家俊、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孝纯、叶风枝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付孝纯、叶风枝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候福英居住的501号房屋是1998年装修的,提交的装修单据(即送货单)却是2012年的,候福英并未在2012年进行过装修,这些装修单据是虚假的。在一审开庭之前,付强就申请对装修单据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一审未对该鉴定申请及鉴定事项作出处理,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房屋漏水的责任主体是对601号房屋进行装修的施工队包工头余东。一审未依职权追加余东为本案的被告,导致漏水责任主体无法查明,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未查明601号房屋漏水致使501号房屋的那些具体部位受损、受损程度。该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上诉人付孝纯、叶风枝承担了本不应当的责任。四、漏水事件发生的第二天,上诉人的儿子及儿媳已经对501号房屋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支付了赔偿金1230元。被上诉人候福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付孝纯、叶风枝作为601号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漏水,给候福英的财产造成了22194.47元的损失有充分证据证实。二、付孝纯、叶风枝对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漏水给候福英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付孝纯、叶风枝与装修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与候福英无关。付孝纯、叶风枝称“财产价值鉴定书所依据的单据是虚假的”以及“一审法院未对房屋具体部位受损予以查明”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付强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权利对该单据提出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就房屋详细受损部位的受损财产情况委托十堰楚信鉴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报告出来以后,付孝纯、叶风枝并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对包括鉴定报告所列房屋受损部位的信息均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候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孝纯、叶风枝赔偿候福英财产损失25466.8元、租金损失17640元,合计43106.8元;2、由付孝纯、叶风枝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候福英与付孝纯、叶风枝系邻居关系,居住于湖北省××××单元。其中,付孝纯、叶风枝住该单元601室,候福英住该单元501室。2015年9月29日8时30分许,候福英回家后发现其屋顶漏水,其家中客厅、次卧室、餐厅、卫生间等处被积水浸泡,部分物品被浸湿损坏。后经了解,漏水原因系居住于楼上的付孝纯、叶风枝装修时热水阀门忘了关闭,晚间供应热水时,水流到地面,而地漏被堵塞,水越积越深,流到候福英家中所致。此后,双方多次通过物业、社区就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调,均未果。2016年10月10日,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楚鉴字(2016)第26号价值鉴定报告书,认定广东路田沟巷4号16栋1单元501号住宅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16658.13元(全新重置装修价为25466.18元)。其中,候福英的餐厅木门框和吊顶抹灰、乳胶漆粉刷所受损失系2012年漏水时造成的,此部分成新价合计50.72元;卫生间铸铁排水管的损坏也非此次事故所致,此部分成新价为22.94元,以上合计73.66元。候福英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候福英向一审法院提交十堰红盾宾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租房合同》和居住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候福英因此次房屋漏水不能正常居住,在宾馆住宿7天支付费用840元,后又承租他人住房一年,支付租金16800元;2、法庭辩论终结后,付孝纯、叶风枝认为,其雇请的装修人是导致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该装修人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付孝纯、叶风枝作为湖北十堰市田沟巷4号16栋1单元601号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房屋漏水,给候福英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卫生间和餐厅的财产损害,并非本次漏水所致,此部分损失73.66元,不予支持。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十楚鉴字(2016)第26号价值鉴定报告书,反映了候福英的实际损失,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中,认定本市广东路田沟巷4号16栋1单元501号住宅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16658.13元,扣减73.66元后为16584.47元。故候福英主张付孝纯、叶风枝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和租房损失,应以漏水导致涉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合理期间为限,候福英的请求明显过高,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业收入标准即31328元/年计算,时间为1个月。住宿费用为2610元(31328元/年÷12元/年×1个月)。候福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费16584.47元、住宿费261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22194.47元。付孝纯、叶风枝于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装修人为本案被告,其申请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付孝纯、叶风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候福英损失22194.47元;二、驳回候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元,由付孝纯、叶风枝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付孝纯、叶风枝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在候福英一审时提供的送货收据单复印件,该收据的日期分别是2012年3月20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10月5日、2011年12月9日。另一组证据是证人文某、林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拟证明文某、林某租住上诉人付孝纯、叶风枝的房屋期间,未发现楼下业主候福英装修房屋。被上诉人候福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租住的是上诉人房屋,对于被上诉人家里的事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一已经过鉴定认可,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候福英因房屋漏水遭受财产损失16584.47元是否属实?2、付孝纯、叶风枝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候福英因房屋漏水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十楚鉴字(2016)第26号价值鉴定报告书,确认候福英的财产损失为16658.13元(全新重置装修价为25466.18元),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候福英餐厅木门框和吊顶抹灰、乳胶漆粉刷所受损失系2012年漏水时造成的,此部分成新价合计50.72元;卫生间铸铁排水管的损坏也非此次事故所致,此部分成新价为22.94元,以上合计73.66元的损失并非本次漏水所致,一审判决已做了扣减。上诉人付孝纯、叶风枝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因管理房屋不善导致房屋漏水,致使楼下住户候福英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付孝纯、叶风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田丰国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