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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36号原告:吴某,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叶某1,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后原告当庭变更为婚生子叶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并当庭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2月26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叶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逐渐暴露其自私、狭隘的本性,对被告的父母及家人不够亲近,且痴迷于赌博。原告于2016年正月初七返还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叶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叶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的差异,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失和,原告于2016年正月期间返回娘家生活,双方一直两地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形成本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齐心合力经营家庭,设身处地为对方考虑,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