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国美与被执行人吴敬、吴超、曹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美,吴敬,吴超,曹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567号申请执行人:陈国美,女,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吴敬,男,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吴超,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曹秀芳,女,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陈国美与被执行人吴敬、吴超、曹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吴敬、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曹秀芳以其与被告吴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吴敬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吴敬、吴超、曹秀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吴敬、吴超、曹秀芳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吴敬、吴超、曹秀芳名下无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吴敬、曹秀芳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3.被执行人吴超名下车牌为苏A×××××的长安牌车辆已轮候查封,该车设有抵押。4.被执行人吴超、曹秀芳名下无不动产登记。5.被执行人吴敬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张王庙55号03幢2单元301室房产、南京市鼓楼区张王庙55号04幢45号车库已轮候查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29平方米,设有225万元的抵押权,在本案前有5个查封登记,该车库建筑面积为18.47平方米,在本案前有2个查封登记。6.被执行人曹秀芳在中国农业银行华荣支行的社保工资账户已冻结。7.被执行人吴敬、吴超、曹秀芳名下无证券登记。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吴敬、吴超、曹秀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曹秀芳的社保工资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吕 军审判员 张同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执行员 谢建良书记员 王训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