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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孙波与孙强、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孙强,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143号原告:孙波,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孙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江军,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勇,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波与被告孙强、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被告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江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江军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在两日内偿还,但两被告之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所请。被告孙强未作答辩。被告江军辩称,一、原告孙波未提供主合同生效的证据,主合同未生效,担保从合同未生效。原告孙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孙波转账给案外第三人不能成为被告孙强欠其20万元的有效证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欠条)成立,则被告江军担保不成立。二、江军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知道或应付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波在诉状中自诉,被告孙强借钱是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而答辩人并不知情,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欠条”与债权债务存在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孙波出具的“欠条”上无归还日期、利息、还款日期等合同成立要件,不符合常理、常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在短短的十天后便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答辩人存款,没有向主债务人孙强主张权利,被告孙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工作,未尽所能,答辩人认为被告孙强、原告孙波有欺诈嫌疑。四、答辩人就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答辩人对被告孙强享有追索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孙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江军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孙波向被告孙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孙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孙强的问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波与被告孙强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2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具欠人:孙强2016.12.30,被告江军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孙波向被告孙强指定的岳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86×××11(户名刘满兰,系被告孙波姨妈)汇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强向原告孙波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江军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强在取得借款后,在原告主张债权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军辩称,被告孙强向原告借款(新贷),是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所谓的以新贷偿还旧贷,应该是指发生在相同的借款合同主体之间的行为,而不应包括前后借款合同主体(包括贷款方或者借款方)不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孙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故被告江军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孙强借原告200000元的欠条中签名,原告与被告江军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江军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孙波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江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军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孙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他保全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孙强、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艳审 判 员  方佩人民陪审员  张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开发区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