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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行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勇,郭心清,张秀玲,郭泽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5行初196号原告:新疆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09550720-9,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卓利,新疆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琴,女,1982年8月20日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唐泓,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31344979-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二楼。法定代表人:杜继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根东,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安士佳,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郭心清,男,1938年8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三人:张秀玲,女,1944年6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三人:郭泽宇,男,2001年8月27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理人:郑俊娥(郭泽宇之母),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勇,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仕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郭心清、张秀玲、郭泽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路仕达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唐泓,被告人社局的委���代理人郝根东、安士佳、第三人郭心清、张秀玲、郭泽宇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乌高(新)人社工伤字第201603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7月23日9时17分许,驾驶员郭勇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执行从伽师县至乌鲁木齐拖车任务,途中行至G3012线53公里加600米处(下行线)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社局认为郭勇受理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路仕达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乌高(新)人社工伤字第201603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郭勇未经单位派工,私自改变返回路线,拿单位车去干“私活”,结果发生全责交通事故。既非工作原因造成,也非工作场所内发生,被告明显对事故原因和地点认定与事实不符。该事故工伤认定启动违法和被告未作详尽调查,就行政确认为工亡,使原告承担了不必要法律责任,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乌高(新)人社工伤字第201603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路仕达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大陆汽车救援拖车记录,第15项记载了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给郭勇打电话,告知郭勇有拖车任务,让郭勇去拖水利厅的新AST0**号车辆的事实;2.情况说明,由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5年7月19日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接到救援服务电话,郭勇到喀什去拖车是由该公司告知,而不是原告公司告知;3.承运车发运单,水利厅要求原告拖车,原告派谷振东去郭勇发生事故的地方,将车拖回产生的费用是12000元。被告人社局辩称,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7月23日9时17分,郭勇驾驶新AA7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12线5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郭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第三人申报材料不齐全,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于2016年7月15日予以受理,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7月26日原告答辩称:2015年7月23日早10点左右原告接到托克逊县交警电话,得知郭勇在G3012线53公里加60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认为郭勇此次交通事故是私自承揽了救援施车服务,属因私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经查,郭勇系原告处施车驾驶员,2015年7月23日9时17分许,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执行从伽师县至乌鲁木齐拖车任务,途中行至G3012线53公里加600米处(下行线)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认为:郭勇是在执行原告安排的拖车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郭勇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勇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死亡地点。3.机动车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函,证明该车辆是被托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拖车上的,原告派给郭勇的任务就是托运水利厅的这辆车。4.乌高(新)劳仲【2015】第915号仲裁裁决书、(2016)新0104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郭勇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关于郭勇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复、车辆拖运协议书、乘运车发运单、驾驶员管理规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认为郭勇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向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6.宋万江、陈泳、刘琴、谷振江的询问笔录、通用机打发票、支票存根、道路救援服务确认单,证明郭勇的死亡经过,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原告方安排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7.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8.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9.工伤认定登记表,证明依法登记审批程序。10.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郭心清、张秀玲、郭泽宇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案件已经过乌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在此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已经认可此次工亡内容,并对赔偿数额问题进行过交涉,现又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启动行政诉讼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是故意拖延,拒绝给付。被告在认定工亡时,程序合���合规,事实认定清楚,给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通知送达,并要求限期举证,且原告在送达回证中签字确认。其次,原告所述第三人“未经单位派工,私自改变返回路线”的说法自相矛盾,既然未经过原告指派,那原告是如何知道被告改变路线,而且还是返回的路线,其说法自相矛盾。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的调查了解,郭勇救援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车队驾驶人员,当天驾驶人员为水利厅车队司机李勇,据李勇及车队队长宋万全所述,新AST0**型小型越野车发生事故后,是主动给新疆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打的救援电话,路仕达公司指派郭勇前往执行救援任务,而且最终救援费也是交给了路仕达公司。综上,原告所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事实认定清楚,程序上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心清、张秀玲、郭泽宇针对其述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费用是从伽师到乌市的费用。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但表示对费用数额不清楚。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提交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9时17分,郭勇驾驶新AA7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12线5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郭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乌高(新)人社工伤字第201603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范围,遂认定郭勇死亡为工伤(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郭勇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路仕达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未依法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郭勇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路仕达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高(新)人社工伤字第201603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韦 国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