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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嘉祥县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久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祥县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久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城兖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传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四军,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金,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祥县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久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祥法院)作出的(2016)鲁0829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久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祥城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就向嘉祥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了办理产权登记的全部资料,案涉房屋已经完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自2015年5月13日起,李久金完全可以到嘉祥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1月,因嘉祥县作为不动产登记改革的示范县,将原来由房管局负责的房屋登记职责变更由新成立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但是,对于2016年以前开发企业所申报的登记材料,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管局未能资源共享和对接,所以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案涉房屋的登记备案资料,祥城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一审中,祥城公司提交了嘉祥县房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案涉房屋自2015年5月12日起,买受人可凭相关材料办理不动产产权交易手续。李久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久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祥城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119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李久金通过竞拍从祥城公司公司以1163598.8元的价格购买了孔庄小区南区迎风广场东侧综合楼1、2层103、203号两层楼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经竣工验收的该商业房交付李久金使用,祥城公司保证所售房屋符合合格标准。李久金自房屋交接后,在祥城公司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供齐全有关文件后,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负担全部所需登记及办证费用,祥城公司应给予协助。当日,李久金交纳了1157638.40元的涉案楼房购房款。2014年初,李久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向南面的公路架设了通道,开办了宾馆。因涉案楼房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祥城公司亦未能向办理房产证的部门提供齐全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一直未能办理房权证书。2015年1月15日,嘉祥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祥城公司开发的嘉祥县孔庄综合楼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李久金向嘉祥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判令祥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嘉祥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2014)嘉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判令祥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规定提供办理涉案楼房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协助李久金办理房权登记,并支付李久金利息损失157087元。祥城公司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祥城公司一直未能协助李久金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祥城公司构成违约,李久金要求祥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生效判决对该事实已经予以明确,对祥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也予以了明确,生效判决明确祥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李久金主张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因祥城公司违约的事实持续存在,李久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起点应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403天×1157638.40元×0.025506849%)的违约金118996元。祥城公司虽辩称在2015年5月4日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办理登记手续,李久金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但李久金在去办理产权登记时仍不能办理,庭审后经该院向消防部门和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争议房屋亦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祥城公司的辩称观点,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祥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久金违约金118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祥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久金对祥城公司提交的《嘉祥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祥城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加盖嘉祥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明》存在涂改现象,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祥城公司提交的《济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复印件,虽然加盖了嘉祥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但是该备案表上报送时间为空白,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盖章日期为空白,备案机关处理意见的签署日期为空白,而且亦不能证明祥城公司向原房屋登记主管机关提交该备案表以及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综上,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嘉祥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第四条载明:“自通告之日起,嘉祥县城范围内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颁发全国统一制式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需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的申请人应到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登记业务。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依法办理的各类不动产登记证书继续有效,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证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祥城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经于2015年5月13日起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但是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加盖嘉祥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存在涂改现象,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字;其提交的备案表,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房产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了办理初始登记的所有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案涉房屋在内的楼盘的初始登记产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嘉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如果祥城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前已经完成初始登记,李久金在通告发布之日后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也会依法为李久金办理。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案涉房产仍然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一审判决按照业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标准,判令祥城公司向李久金支付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嘉祥县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