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恢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与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青海华西矿泉水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青海华西矿泉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恢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袁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有生,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法定代表人:桑成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华西矿泉水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天儒,该厂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与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青海华西矿泉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95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2460253.81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7.56%的利率承担;二、青海华西矿泉水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海华西矿泉水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要求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45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92元,由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青海华西矿泉水厂负担5524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负担1252元。判决生效后,因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青海华西矿泉水厂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仅有的一辆冰熊小货车已被另案查封。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青海华西矿泉水厂正在协商款项偿还事宜,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对被执行人青海华西矿泉水厂的强制执行,故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004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青海华西矿泉水厂银行存款6972183.06元(包含执行费59727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7.56%的利率计算27373.50元、自2015年08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419588.75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