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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操华与王良彦、尚米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操华,王良彦,尚米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301号原告李操华,男,,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杨家村李家组。委托代理人齐菠菜,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操华之妻。被告王良彦,男,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杨家村李家组。被告尚米娃,女,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杨家村李家组,系王良彦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改赞,临潼区北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操华与被告王良彦、尚米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菠菜、被告王良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改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操华诉称,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里打井,被告纠集其姐姐、外甥、外甥妻等人无理取闹,采取辱骂、阻挡等方式致打井工作无法进行,后村委会下达了《李操华打井与王良彦、李伟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之后,被告仍然采取威胁、逼迫等方式不让原告打井,致打井工作断断续续停工3天,全天停工13天,井架移动2次,井口移动1次,造成损失17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阻挡原告打井误工费、损失费共计1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良彦、尚米娃辩称,原告打井的地方不是原告的责任田,原告打井没有许可证,打井期间严重影响其家人休息且打井期间没有阻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打水井位置,是集体确定给原告的责任田。2016年11月,原告在自家责任田里打水井,该水井是原告向国家申请的指标井,即原告只需要向国家缴纳10000元的费用,由国家指派专��打井队实施,水井深度为200米,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费。自2016年11月4日至19日,原、被告间因土地权属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陆续阻止原告打井施工13天。被告对打井施工自述为:施工至半夜,已严重影响家人休息。原告称此事被告提出后,当即进行了改正。原告将水井加深20米自费7000元已交付打井队。原告雇请做饭人工资为每天60元,误工13天共计780元。打井工人误工费用未实际发生支付,打井队5名工人的伙食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杨家村村民委员会11月13日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不许阻挡原告打水井。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赔偿损失172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处理意见、责任田权属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保证生产生活,在自家责任田里打水井,其行为未有违法之处。被告以打水井所处的责任田不为原告所有、且原告没有打井许可及自己未阻挡施工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持有的责任田权证及杨家村村委会处理意见,足以确认原告是在自家责任田里打水井。被告实施阻挡行为,有被告自述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因此,被告上述辩称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当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打井队工人误工因实际未发生支付,故本案不予处理,但5名工人13天伙食费及做饭雇工工资损失已实际发生,按照每人每天伙食费30元计算共计1850元,雇工每天工资60元,共计780元。鉴于原告打水井过程中确有干扰被告家人作息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2300元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尚米娃、王良彦赔偿李操华打井队工人伙食费用及雇工工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元。二、驳回李操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尚米娃、王良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