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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施红芳与顾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芳,顾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815号原告:施红芳,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耀明,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700716210871G,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红芳诉被告顾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忠,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7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顾耀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华加油站东入口借用非机动车道右拐时,与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施红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耀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被告顾耀明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误工期限过长,认可三个月,标准为每天60元;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缺乏病理基础,请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顾耀明驾��苏A×××××小型轿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华加油站东入口借用非机动车道右拐时,与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施红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施红芳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066.5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顾耀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红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施红芳曾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施红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施红芳罹遭车祸致左肩袖损伤遗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此,原告施红芳��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施红芳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2016年8月16日,原告施红芳因个人原因撤回该案的诉讼。再查明:1、苏A×××××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耀明先行垫付原告治疗费1390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对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因此,公安部分的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苏A×××××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耀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该项损失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原告施红芳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产生,程序合法,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存在病理基础,同时,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时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施红芳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原告施红芳残疾赔偿金标准,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了跟原告一起工作的经历,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家宴相关工作,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亦可佐证,因此原告施红芳长期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其护理标准应当按农业从业人员的误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中误工期间,鉴定意见为9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将原告施红芳误工期限调整为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每月3000元,但并无相关书面证据,原告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农业从业人员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406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4、护理费9448.84元(89.14元/天*106天);5、误工费16045.2元(89.14��/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因被告顾耀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故,以上损失126362.5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考虑到被告顾耀明先行垫付原告施红芳13908.5元,归并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施红芳112454.08元,返还给被告顾耀明13908.5元。被告顾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红芳112454.08元,返还给被告顾耀明139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红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740元,由原告施红芳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继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练永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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