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XX与苏州华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苏州华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343号原告XX,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苏州华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551室。法定代表人华崇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陈世豪,该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苏州华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房地产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荣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祖德,被告华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陈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其于2016年10月份前往被告位于相××黄埭镇普禧观澜小区售楼处打算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被告销售人员孙光宇口头告知其先付定金再提供房源并签订合同,其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向其开具了收据。后被告并未为其提供房源,亦不签订任何书面购房合同,故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拒绝退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其款项人民币20000元。被告华奥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为购买苏州市普禧观澜小区12幢110室商铺向其支付了定金20000元,其同意出售该房屋,但原告不同意继续购房,故定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普禧观澜小区12幢110室商铺,建筑面积约32.56平方米,商铺总价格人民币860000元,原告于该日向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收据收款事由栏载明:12#110定金。由于该商铺涉诉,现未出售。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支付定金20000元时,被告就向其表示涉案商铺在其支付定金后就出售给其,不再出售给其他人。2016年11月份,其电话联系被告销售人员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商铺,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退还,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询问原、被告是否同意继续交易,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双方之前协商的价格860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表示涉案房屋目前市场售价为96000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购买。以上事实,有收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授权委托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定金是否应予返还,故案由应确定为定金合同纠纷。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收据明确载明20000元系定金,且双方已就房屋坐落、价格口头商定,原告亦认可被告告知其涉案商铺在其支付定金后就出售给其,被告不再出售给其他人。现被告同意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860000元继续出售涉案商铺,但原告不同意继续购房。综上,本案具有应归责于原告的事由,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