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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业军与樊忠孝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业军,樊忠孝,徐丽芝,白焕峰,苗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277号原告:朱业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铁路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敏,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系原告朱业军的姐姐。被告:樊忠孝,男,现住孙吴县腰屯乡(缺席)。被告:徐丽芝,女,现住孙吴县腰屯乡(缺席)。被告:白焕峰,男,现住孙吴县腰屯乡(缺席)。被告:苗国强,男,现住孙吴县腰屯乡(缺席)。原告朱业军与被告樊忠孝、徐丽芝、白焕峰、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忠孝、徐丽芝、白焕峰、苗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樊忠孝、徐丽芝、白焕峰、苗国强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1,520元,以后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完毕为止;2、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樊忠孝、徐丽芝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还款期限到后如被告仍不还款,应承担违约金每月4,000元。由白焕峰、苗国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有效期为三年。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樊忠孝、徐丽芝、白焕峰、苗国强无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樊忠孝、徐丽芝、白焕峰、苗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樊忠孝、徐丽芝、白焕峰、苗国强的签名、捺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朱业军的主张,被告樊忠孝、徐丽芝、白焕峰、苗国强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朱业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朱业军要求被告樊忠孝、徐丽芝、白焕峰、苗国强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11,520元的主张(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白焕峰、苗国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印,借据上载明“如果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白焕峰、苗国强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借据上约定保证期为3年,尚在保证期内。据此,被告白焕峰、苗国强在被告樊忠孝、徐丽芝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忠孝、徐丽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樊忠孝、徐丽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业军利息11,52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被告白焕峰、苗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樊忠孝、徐丽芝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4元,由被告樊忠孝、徐丽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