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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杰、臧兆凯、沈阳凯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杰,臧兆凯,沈阳凯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侯东琪,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娜,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兆凯,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张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杰、被上诉人臧兆凯、被上诉人沈阳凯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客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荣娜,被上诉人王杰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被上诉人凯瑞客运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臧兆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981号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王杰、臧兆凯、凯瑞客运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杰在一审时,提供四张沈阳泰爱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其所载项目为护理及售卡,不属于医疗费发票,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沈阳泰爱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具备医疗资格,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修复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泰爱美容公司出具的4万元发票数额认定为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王杰在一审时出具的并非是在劳动部门备案的正规劳动合同,其真实性有异议。此外,王杰并没有实际的工资扣发证明,一审法院仅凭误工证明所载内容认定误工费的实际发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诊疗行为和医疗支出是客观存在,根据一审王杰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疤痕确实存在,王杰去的美容院,经过美容之后确实有修复疤痕的效果,这个是客观的适当的。美容院具备除疤的医疗资质。凯瑞客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于国军驾驶辽AG6X**号客车行驶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北一马路附近将王杰撞伤,造成王杰双侧颞部挫伤、左侧颞部挫伤(2.0cm),经沈阳市和平区交警一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于国军负全责,王杰无责任。王杰于当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外伤清创缝合,并至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针,合计支出医疗费2075.35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王杰三次到沈阳泰爱美容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疤痕修复手术共计花费40000元。另因凯瑞客运系辽AG6X**登记车主,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对王杰负有赔偿义务。现王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安保险、臧兆凯、凯瑞客运支付王杰医疗费41870.35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720.35元;2、由天安保险、臧兆凯、凯瑞客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于国军驾驶辽AG6X**号客车行驶于沈阳市南京街北一马路附近,造成王杰受伤的后果。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于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杰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侧颞部挫伤、左侧颞部挫裂伤,面部可见大面积血肿,左侧颞部可见长约2.0cm纵形创口,深及肌层,建议休息1-2周。后王杰至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针。2014年3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王杰至沈阳泰爱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治疗面部表皮修复、去痕等。王杰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1870.35元。王杰系沈阳苏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沈阳苏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误工证明》载明“现有我单位员工王杰因交通事故请假2周(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1日),扣发工资1750元,特此证明”。肇事车辆辽AG6X**号车登记在被告凯瑞客运名下,臧兆凯为实际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臧兆凯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中与王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杰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应对王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凯瑞客运对王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天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王杰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王杰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由臧兆凯承担。关于王杰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方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结合王杰面部受伤修复疤痕等实际情况需要,确认王杰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41870.35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结合王杰提供的误工及扣发证明,确定此误工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故期间的误工费为1750元。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王杰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臧兆凯赔偿王杰王杰医疗费41870.35元;二、臧兆凯赔偿王杰王杰误工费1750元;三、臧兆凯赔偿王杰王杰交通费1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43720.3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王杰。如果天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王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臧兆凯承担。本院二审中,天安保险、王杰、凯瑞客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天安保险应否赔偿王杰医疗费及误工费。本案中王杰作为事故无责任方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国军系本事故完全责任人。关于王杰前往沈阳泰爱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修复事故造成的面部疤痕的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杰面部明显疤痕,极大地影响了其形象,疤痕修复系客观需要,其疤痕修复费用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因天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故应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经查,争议的疤痕修复费用系王杰在正规美容机构进行,其花费费用由病历及发票为证,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损失认定的问题。因王杰已提交其伤后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等材料,用人单位扣发了其部分工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误工损失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天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