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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董松权、曹敬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松权,曹敬华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松权,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4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毛巧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敬华,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4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松权及辩护人毛巧云、被告人曹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分别以亲属汪某2、汪某4、汪某1、汪某3、郑某、曹某2名义报批,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汤村牛栏背的六块宅基地,先后非法转让、倒卖给非本村村民的李某1、王某、李某2、汪某4、程某2、张某,共收取土地转让费177万元。除去配地费用、土地平整等方面的支出约78万元,两人共获利约99万元,其中曹敬华获利40.9万元。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经公安部门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赃款99万元,其中在公安机关退赃80.5万元,在检察机关退赃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赃13.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根据董松权、曹敬华的基本犯罪事实,董松权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的量刑情节,曹敬华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董松权、曹敬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可视其当庭认罪情况和全部退赃情况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松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毛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松权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退缴了赃款,在法庭上表示愿退清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敬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2、张某、李某1、韩某、汪某1、曹某1、程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土地使用权证、银行交易记录、现金缴款单、收条、配地协议,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毛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松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敬华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董松权、曹敬华所退赃款人民币九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