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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耿长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泰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上诉人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2625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货损22659元。1、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该次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77169.18元。很明显直接财产损失就是这次火灾的全部直接财产损失,如果被上诉人有货损,一定包含在上述数额中,且从上述数额也可以看出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是非常准确的,因为其认定准确到分;如果粗略估计不可能准确到0.18分;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也是要求对整个火灾损失进行全部统计,而不是部分统计。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消防队的财产损失认定中不包含货损,应由消防队补充出具证明。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消防队的财产损失认定中不包含货损。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过磅单照片,该过磅单照片显示2016年1月15日晚上9点5分过磅货物净重为21.76吨,但该照片不能证明过磅单的真实存在性,也不能排除系被上诉人其他车辆(被上诉人经营很多危货车辆)货物过磅单,且该数额与最后送货的数额19.88吨相差1.88吨。很明显这个过磅单不是这次货物现场倒货的过磅单。两位证人又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或朋友,其证言不足以采信。3、被上诉人的证明不但不足以证明认定书中的财产损失不包含其货损,也不足以证明其货物有损失,因为其提供的保险公司认可的货物施救费中显示当时是按照30吨货物来进行倒货计算出的货物施救费。二、不应赔偿货物的施救费3600元,因为货损险条款中明确不包括货物施救费。泰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书中并不包括货损已经明确查清,对于车辆施救费的问题并没有在保险单中明确记载,因此,我方认为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货物损失共计11230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0时26分许,杨松燕驾驶原告孟州泰兴运输公司的豫H×××××/豫H7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格尔木市60公里处时,由于右后轮胎自燃,引起火灾,造成该车部分机件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事故。格尔木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城区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下达格东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7169.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事故车辆施救费用确认书,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施救费用为5928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928元,货物损失29205元。原告提交的称重单显示:2016年1月15日21时05分,原告的事故车辆将所载货物倒运到其它车辆后,经都兰县李虎地磅行称重,货物净重为21.76吨。原告提交的收货白条显示:原告倒运的货物被送到陕西汉中后,经称重为19.88吨。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豫H72**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149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州泰兴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货物损失险,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收取��险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火灾事故受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和货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由于格尔木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城区大队在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进行认定时,原告当时承运的货物受损后并未称重,其损失尚无法确定,因此其认定的火灾损失77169.18元应为车辆损失,其中不可能包括原告的货物损失。关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5928元,系事故当地的保险公司依法确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7169.18元,货物损失为22659元[(29.78吨-21.76吨)×2950元/吨-免赔额1000元=22659元],施救费损失5928元。上述损失合计105756.18元,均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损失不应赔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公司保险金共计105756.18元;二、驳回原告泰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中,并未包含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货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货物施救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