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马建忠与马武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忠,马武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861号原告:马建忠被告:马武成原告马建忠与被告马武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忠、被告马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3076.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31.42元、护理费945元、误工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缴纳。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邻居,平常素有矛盾。2016年7月10日,因地界墙根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让做,被告强行要做,被告用带泥的半块砖头在原告的头部猛击数下,致使原告当场晕倒,经邻居劝解方止,齐家镇派出所当即赶赴现场处置,原告由家人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儿子轮流护理。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9月6日,广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法律,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武成辩称,原告说的没道理,我将墙根做上了,原告带着其弟兄将我的墙砸了三次,我抓住原告后,原告将我推到。我打没打原告我不知道,但事情发生过。原告当时带着弟兄砸后墙的时候,发生了打架,希望法庭调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建忠提交的广河县公安局广公(齐)行罚决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马武成所伤。被告马武成的质证意见为: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知道,我也未盖手印。经查,马建忠与马武成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武成拿土块将马建忠头部致伤,经(临)公(法)鉴(伤)字(2016)785号鉴定书意见为:马建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案已由广河县公安局齐家派出所立案并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且已向马武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马建忠提交的住院票据及住院证明,拟证明住院情况。被告马武成的质证意见为:我当时也住院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住院了。该住院票据及住院证明,因与事发时间相吻合,且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马建忠与被告马武成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马武成拿土块将原告马建忠头部致伤。当日,原告马建忠由其家人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该案由广河县公安局齐家派出所立案后,于同年8月2日委托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法)鉴(伤)字(2016)7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意见为:马建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9月6日,广河县公安局作出广公(齐)行罚决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武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三项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该决定已向马武成送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马武成致伤原告马建忠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建忠主张的费用为:1、医疗费2831.42元,提供了票据,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45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150元,合理费用应为945元(住院9天×马建忠为农民,2016年甘肃省农民行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10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理费用应为360元(住院9天×2016年甘肃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5、交通费3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4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合计5081.42元综上所述,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武成赔偿原告马建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81.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建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晓真审判员 马忠海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