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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利江、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利江,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冲安,叶祖辉,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利江,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江路***弄*幢*楼。法定代表人:叶金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冲安,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祖辉,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岑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胡利江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许冲安、叶祖辉、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利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叶祖辉系建工集团员工,一审判决后经查叶祖辉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由建工集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叶祖辉并非分包合同相对人,而是分包合同的发包方。2.已付工程款事实不清,华威公司称其已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工集团也始终未提供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建工集团和许冲安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另案(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故本案认定两者间为转包关系错误。(三)二审法院未对胡利江提供的关于叶祖辉真实身份的证据及关于建工集团与许冲安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庭后也未接收该些证据,属程序违法。综上,胡利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胡利江的身份系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许冲安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由胡利江部分施工,且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胡利江有权要求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计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胡利江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为1562112元。胡利江称另有增加的工程达3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采信。胡利江在一审中自认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03万元,故讼争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532112元。(二)关于叶祖辉的责任。胡利江虽诉称叶祖辉系发包方之一,但在一审庭审中,其明确陈述叶祖辉签字系作为许冲安的管理人员,而叶祖辉也当庭陈述其并非发包方,系受雇于许冲安的工作人员,签字系作为见证人。因此,胡利江关于叶祖辉身份的陈述与叶祖辉自认相一致,一审据此认定叶祖辉并非发包方,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许冲安承担系正确的。胡利江以叶祖辉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叶祖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关于华威公司、建工集团的责任。因胡利江与许冲安签订分包合同,故胡利江一审诉请许冲安作为分包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中许冲安始终未到庭,而胡利江的一审诉请中,还要求建工集团作为被许冲安挂靠一方,承担付款责任;叶祖辉作为与许冲安同样的分包方身份承担付款责任;华威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很显然,胡利江在许冲安缺席的情况下,基于其追讨工程款目的的实现而将其他各方均作为诉讼相对方。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华威公司、建工集团在一审中陈述其双方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而胡利江对此也无提供反驳证据,故胡利江主张华威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建工集团与许冲安之间系转包关系,胡利江主张其为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胡利江主张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亦同样缺乏依据。因此,原审未支持胡利江主张的上述各方责任承担,并无不当。综上,胡利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利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黎文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