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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杨进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章,曾用名杨新勇,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5日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进章因其儿子发烧,就带到榕江县人民医院看病。在县医院内科急诊室内,杨进章因不满值班医生杨某2作出对其儿子打针的诊疗意见,遂与杨某2发生争吵,二人在急诊室内发生推拉冲突,被现场人员劝开后,二人出到急诊科一楼通道大厅内再次发生争吵,杨进章对杨某2进行推搡、殴打,导致杨某2倒在大厅的椅子上而受伤。案发后,榕江县公安局将案件立为治安案件,于2016年5月30日对被告人杨进章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害人杨某2住院29天,经诊断:杨某2右侧第10肋骨骨折,胸腔积血(液),双肺挫伤,头颅、胸、背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20日,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2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9日,榕江县公安局将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并对被告人杨进章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杨进章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榕江县公安局古州派出所投案自首,榕江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案件起诉到本院后,于2017年3月2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进章与被害人杨某2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兑现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杨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进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榕江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3、公安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4、被害人杨某2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文书材料;5、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6、证人石某的证言;7、被告人杨进章的供述和辩解;8、调解书、谅解书、领款单据;9、被告人杨进章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杨进章在医院内殴打医务工作者,扰乱正常医疗秩序,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杨进章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进章在法庭教育下能够认识到自己错误,真诚认罪、悔罪,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元  章人民陪审员 吴  昌  智人民陪审员 龙  见  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鸿滨(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