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庄学刚与党松涛、范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学刚,党松涛,范二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516号原告:庄学刚,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党松涛(化名黄彪),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被告:范二丽,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庄学刚与被告党松涛、范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松涛、范二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至8月31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起诉,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五份,用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其中2014年4月2日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4月28日借款10000元,月息15%;5月30日借款20000元,月息1500元;6月5日借款20000元,月息1500元;8月1日借款10000元,月息1500元。2、2014年8月31日借据一份,证实借款人党松涛、范二丽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总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说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庄学刚在其母亲高秀荣经营的鸿发电讯电料批发商行从事经营活动,每笔借款以其商行预留的流动现金支付。4、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借款人“黄彪”为本案被告党松涛的化名。被告党松涛、范二丽未作答辩。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党松涛、范二丽自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其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学刚经营鸿发电讯电料批发商行,与被告党松涛、范二丽因共同在白沟做生意彼此相识。党松涛因经营工厂需资金周转,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陆续向原告庄学刚借款五笔,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计借款金额70000元,原告均以其经营的鸿发电讯电料批发商行的流动现金给付。2014年8月31日,黄彪、范二丽共同为原告庄学刚上述借款出具总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不开,向庄学刚借柒万元人民币。借款人:黄彪、范二丽(签字并捺印)。总票一张。2014年8月31日。”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另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党松涛在河北白沟做生意时,化名“黄彪”,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借款人“黄彪”即为本案被告党松涛。庭审中,原告庄学刚称党松涛曾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借据中,被告党松涛、范二丽均签字确认,党松涛、范二丽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现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庄学刚起诉要求党松涛、范二丽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的总借据是双方对2014年4月2日至8月1日的五份借款合同关于总计70000元借款重新达成的借款合意,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党松涛、范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松涛、范二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庄学刚借款7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党松涛、范二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党松涛、范二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