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更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7号罪犯石元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元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7号罪犯石元虎,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怀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元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9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8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石元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石元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元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石元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元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能全面正确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元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