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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何令故意伤害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令,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2017年1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何令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凤、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令及其辩护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令到云阳县体育场“蜀留香串串”餐饮店处接其姐夫董某。何令坐在自己的“长安”牌汽车驾驶室内等董某,并给自己拾得的小狗梳理毛发。被害人刘某骑车经过时,发现何令怀抱的小狗,认为是自己家丢失的狗,双方就小狗的归属发生争吵。刘某抓住何令的“长安”牌汽车驾驶室车门,何令下车将刘某推倒在地。刘某持鞋追打何令,被董某拉住。刘某遂用鞋打董某头部。何令见状,用脚踢刘某胸部、腰部,致刘某胸12、腰1、2左侧横突骨折。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案���后,被告人何令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令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何令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令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何令的供述;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法医验伤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令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人何令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令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代安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