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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汪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997号原告:汪1。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汪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汪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3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生育儿子汪某2。双方了解不深,结婚草率仓促,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原告所称双方经常争吵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1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生育儿子汪某2。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差异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感情,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况且双方所生之子年纪尚幼,父母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有望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汪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