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沈勇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勇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60号罪犯沈勇敏,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汉族,高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杨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勇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万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0年01月15日以(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7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勇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勇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良好)一百四十人中第十四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沈勇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其属毒品再犯、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勇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