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立辉与鲁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辉,鲁爱民,刘立辉,鲁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436号原告:刘立辉,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爱民,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蠡县,现住蠡县。原告刘立辉与被告鲁爱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鲁爱民向原告刘立辉借款100万元,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为证。双方约定期限为3个月,现已逾期,被告无法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达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鲁爱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鲁爱民向原告刘立辉借款,并于当日亲笔写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立辉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鲁爱民2016年4月20日”,被告鲁爱民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4月20日,原告刘立辉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跨行转账,汇至被告鲁爱民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925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5%,925000元是1000000元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后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据、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爱民从原告刘立辉处借款,并有被告鲁爱民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鲁爱民应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鲁爱民向原告刘立辉借款,原告刘立辉预先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中扣除了利息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鲁爱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2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中预先扣除了利息,说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222000元(925000元×24%×1年),以上借款本息共计1147000元,原告刘立辉仅主张了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爱民偿还原告刘立辉借款本息共计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鲁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