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6265周希君与赣榆县圣录砖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君,赣榆县圣录砖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265号原告:周希君,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桥,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文泽,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赣榆县圣录砖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欢墩爱国村。负责人:范圣录,砖厂投资人。原告周希君与被告赣榆县圣录砖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桥、念文泽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榆县圣录砖厂的负责人范圣录2017年3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年6日、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地块的占用,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其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希君经营的爱国砖厂,2007年初经石梁河镇小埠子村委会同意,转让给被告赣榆县圣录砖厂的负责人范圣录等人。原告在经营砖厂期间,与陈友春、吉相坤、陈兴旺、陈斌、陈伟五人签订了砖厂西边、南边的7亩土地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陈友春、吉相坤、陈兴旺、陈斌、陈伟五人续签了涉案地块的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1000元。被告负责人范圣录开始实际经营砖厂后,经营期间一直占用涉案地块用于堆放砖坯、成品砖等物品,该占用行为持续至今。被告占用涉案地块期间,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直正常按约定代原告支付承包费用给五名案外人。从2013年起,因承包费用上涨,被告不再代为支付承包费用给五名案外人。因原告负有支付承包费用义务,无奈于2013年、2014年分别为涉案地块支付土地承包费用7000元及3000元,合计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费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的占用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合理使用该地块还需负担承包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准如所请。被告赣榆县圣录砖厂辩称:2007年开始付承包费我一直付到现在。原告砖厂转让给我,是连带转让包含砖厂使用的5户农户土地。原告没有实际使用过土地,一直是我使用土地并且支付了土地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希君在经营爱国砖厂期间,与案外人东海县石梁河镇小埠子村村民陈友春、吉相坤、陈兴旺、陈斌、陈伟五人,签订了砖厂西边、南边的7亩土地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陈友春、吉相坤、陈兴旺、陈斌、陈伟五人续签了涉案地块的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1000元。原告周希君于2007年初经东海县石梁河镇小埠子村委会同意,将爱国砖厂转让给被告赣榆县圣录砖厂的负责人范圣录等人。被告负责人范圣录开始实际经营砖厂后,经营期间一直使用涉案地块用于堆放砖坯、成品砖等物品持续至今。另查明,被告使用涉案地块期间,2012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按约定代原告支付承包费用给五名案外人。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别支付案外人陈友春、陈立贵等人涉案地块土地承包费用7000元及3000元,合计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费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遂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土地承包协议、东海县石梁河镇小埠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付款凭证、被告举证的东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赣榆县圣录砖厂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款的占用,恢复原状。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对涉案土地只有使用权,实际上与原告转包而获得使用权,被告应该支付承包费给原告。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证明标准,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租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办方负责。被告抗辩其已经支付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承包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已向案外人实际支付10000元。故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圣录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希君支付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暂由原告垫付,带被告给付原告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关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海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