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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商场内经营喜洋洋电玩城,并在该电玩城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陈某以2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固定工资雇佣陈某某、滕某、余某、韩某、邱某(均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博人员提供退分、维修机器、通风报信、充值等工作。2016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该电玩城内查获六座捕鱼机一台、八座押注老虎机一台、赌博人员三名,并从邱某、陈某某处查获赌资14000元。经鉴定,查获的电子游戏设备共折合14台具有荧屏计分等功能的赌博机器。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到兰山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一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滕某、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赌博设备照片,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骆 媛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运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