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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13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11号楼5单元701室家中,因琐事与妻子杨某发生口角,继而用拳头殴打杨某左胸部,致使杨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病历资料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过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圣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