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与牛雪刚、刘书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牛雪刚,刘书荣,王海燕,宋惠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1190号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方城县城张骞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259912800XB。法定代表人李萍,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铭,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牛雪刚,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书荣,女,194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海燕,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宋惠,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牛雪刚、刘书荣、王海燕、宋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铭,被告牛雪刚、宋惠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诉称,方城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的该款400万元系郑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方城县丰润购物广场(旧城)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协议”基础上,向原告交纳项目实施保证金,贵院在冻结时,也认定为项目实施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款系专款专用范围,被告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人民法院也无权对该款进行冻结,在该案的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方城县人民法院置法律和原告合法权益于不顾,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所述,被告申请保全原告400万元项目实施保证金,违背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造成保全错误,执行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豫13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撤销(2016)豫1322财保字73号、79号、80号、8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豫1322执31号、47号、51号、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立案后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豫13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21日直接送达到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限,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回原告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代理审判员 屈小丽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