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吴玉明、吴玉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明,吴玉者,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玉明,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玉者,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兴、郭剑辉,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玉梅,女,194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志洪,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金英,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因与被上诉人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并改判支持俩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5月,吴某与吴志洪签订协议,约定吴某将大厅西边厝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志洪,吴志洪支付给吴某人民币3000元”、“后原、被告因围墙界限发生争议,经吴某、村干部等人调解,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对双方围墙的界限作了约定”及“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徐金英在挖原告所填的土时,原告吴玉明去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外墙出现多个小凹坑,后经村干部劝阻平息”是错误的。事实上,案外人吴某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吴志洪,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围墙界限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界限现状,是由三被上诉人霸占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造成的。同时,俩上诉人也没有对三被上诉人房屋的水沟、房屋外墙面实施破坏行为,恰恰相反,三被上诉人不仅殴打俩上诉人,还对俩上诉人的房屋实施破坏行为。2、虽然原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房屋发生了变动,但该房屋占地范围及其四至是明确的,且包含在现有房屋四至范围之内。因此,依据原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用地界点,结合现有房屋的坐落位置,完全可以测算出三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了俩上诉人的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的用地,且三被上诉人承认现有房屋的四至范围与原有土地证上的四至范围发生重叠,因此,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三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俩上诉人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的事实,导致判决不公。3、俩上诉人一审主张事实清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是真实客观的,可以充分证实三被上诉人侵占共有面积之事实。而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一审法院采信了三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据,实属错误,由于一审法院未能客观判断,并草率采信证据,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4、三被上诉人不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实际产权人之间的关系,且一审反诉与本诉所涉及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三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反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支持其部分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答辩称:1、俩上诉人上诉称“案外人吴某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吴志洪,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未对围墙界限进行约定,双方房屋界限现状是由被上诉人方霸占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造成的”,这违背客观事实。首先,1999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吴志洪与案外人吴某所签署的《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吴某将其位于旧厝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志洪,吴志洪经济补偿3000元给吴某。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吴某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如果不是上诉人吴玉明用埕地西南角的部分土地与案外人吴某的大厅西边厝利、西边厢厅南向毗连的下间部分土地互换,那么上诉人吴玉明怎么可能在1996至1998年间,将案外人吴某所有的西边厢厅南向毗连的下间部分房屋拆掉,翻建成新的房屋。所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共有埕”左下角的3.90*3.90部分的土地,系被上诉人吴志洪所有,三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俩上诉人的宅基地。其次,俩上诉人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中所备注的“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地”的土地,系三被上诉人家属吴玉泉与案外人吴某共同所有的,上诉人吴玉明不享有任何权利。俩上诉人的房屋,不论是从宗地图上分析,还是根据现在实际位置上分析,其通行都极其方便,不需要通过宗地图中“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地”上的土地进行通行,该“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地”上的土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俩上诉人对该“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地”上的土地享有份额,该份额也在2001年10月25日所签署的《协议书》中,被明确约定归属于被上诉人吴志洪。因此,俩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侵占其“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地”,没有事实依据。2、三被上诉人系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案外人吴玉泉现已去世,三被上诉人系吴玉泉的家属,且讼争的房屋也系三被上诉人所建造的,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案本诉与反诉均系相邻权纠纷,且相互牵连。俩上诉人上诉称三被上诉人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三位当事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对方三位当事人立即拆除其沿南北方向、即自双方当事人房屋共有厅堂往俩上诉人家厨房(3.9米×3.9米)方向堆砌的部分围墙,并拆除对方三位当事人擅自占用俩上诉人家厨房、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所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占用面积为俩上诉人家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应有份额1/3,以及俩上诉人家所有标注(3)的厨房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三位当事人承担。被上诉人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对方二位当事人停止侵害,恢复位于城厢区灵川镇青山村枯栖14号房屋间隔水沟的原状;2、判令对方二位当事人立即将其房屋受损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墙壁、水管)修缮完好;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二位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吴志洪父亲吴玉泉(已去世)、案外人吴某、吴玉明系同胞兄弟。1993年3月,三兄弟分别取得位于城厢区灵川镇青山村十三组坐北朝南房屋(俗称五间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荔集建(93)字第032384号、第032385号、第032386号,地号分别为108043068(1)、108043068(2)、108043068(3)。上述土地使用证所附的宗地图标注:大厅、走廊、埕共有,大厅东边的厝利、厢厅及其毗连的下间、埕地东南角(3.9米×3.9米,标注为1)的桥头尾系吴玉泉所有;大厅西边厝利、西边厢厅南向毗连的下间(4.25米×3.9米,标注为2)的房屋系吴某所有;大厅西边厢厅、重厢厅、与吴某下间南向毗连的下间及埕地西南角(3.9米×3.9米,标注为3)的桥头尾系吴玉明所有。1996年至1998年间,吴玉明、吴玉者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吴某所有的西边厢厅南向毗连的下间(4.25米×3.9米)拆掉,翻改建了新的房屋,房屋前为埕地。1999年5月,吴某与吴志洪签订协议,约定吴某将大厅西边厝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志洪,吴志洪支付给吴某人民币3000元。后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将吴玉泉名下的房屋及吴某的大厅西边厝利拆掉,翻改建了新的房屋。在吴玉明、吴玉者与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的房屋相邻之间形成一条宽约90公分的水沟。后吴玉明、吴玉者与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因围墙界限产生争议,经吴某、村干部等人调解,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对双方围墙的界限作了约定。2005年间,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又在其房屋前方新建房屋,新房屋后墙与吴玉明、吴玉者埕地间的距离仍为90公分,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将原房屋的边墙与新房屋后墙之间用机砖等材料连接起来,形成围墙。吴玉明、吴玉者认为水沟占用的地方是其家的,双方仍产生纠纷,2015年3月底,吴玉明、吴玉者用杂土将该水沟填上,2015年4月2日上午,徐金英在挖吴玉明、吴玉者所填的土时,吴玉明去阻止,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吴玉者持锄头砸坏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新房屋后面的下水管,并砸了新房屋西侧墙壁,致外墙面出现多个小凹坑,后经村干部劝阻平息。之后,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自行将下水管修复。2015年5月28日,吴玉明、吴玉者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吴玉明、吴玉者与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先后将旧房拆掉后,翻改建了新的房屋,在吴玉明、吴玉者的房屋及埕地与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的房屋之间形成一条宽约90公分的水沟,持续至今约15年。2001年10月间,双方经村干部等人协调签订协议,对各自房屋间的界限予以确认。同时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示的房屋已不存在,原状已改变,无法从现状确定其原土地使用范围,故吴玉明、吴玉者主张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占用其共有厅、共有走廊、共有埕1/3份额及厨房(3.9米×3.9米)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请求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部分围墙及建筑物,依法不予支持。吴玉明、吴玉者主张吴玉明没有签订2001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由于证人吴某证实协议书中落款的“吴玉明”的名字是其代签,吴玉明在名字上按指印,且协议书中有主持人吴某、黄珍梅等人签名,并盖有灵川镇青山村委会公章,吴玉明、吴玉者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吴玉明、吴玉者用杂土将两家房屋间的水沟填上,有吴玉明、徐金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据,予以认定。该水沟系双方共有,吴玉明、吴玉者的行为侵害了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的权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请求吴玉明、吴玉者停止侵害,恢复水沟原状,予以支持。由于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已将被损坏的下水管自行修复,故其现再请求吴玉明、吴玉者修缮,不予支持。吴玉者将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新房屋西侧外墙面砸坏,依法应予修缮,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的该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系吴玉泉的近亲属,吴玉泉已死亡,且本案讼争房屋系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建造,其作为提起反诉的主体适格,并属于反诉范围,吴玉明、吴玉者主张反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反诉请求与本诉法律关系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吴玉明、吴玉者的诉讼请求;二、吴玉明、吴玉者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堆放在吴玉明、吴玉者与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青山村枯栖的房屋之间水沟上的杂土清除,恢复水沟原状;三、吴玉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新房屋西侧外墙面的小凹坑予以修缮;四、驳回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吴玉明、吴玉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负担26元,由吴玉明、吴玉者负担7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向本院提供2000年10月4日《吴志成(甲方)与吴志洪(乙方)两家围筑围墙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已经约定围墙界限为原旧屋大门中线偏上诉人方新房75公分的事实。经法庭质证,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吴志洪、吴某签名,均不是吴志洪、吴某本人所签的;200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时,当时还在2000年10月4日的这份协议书函头部份中备注“作废”,但该函头部份的备注,现被俩上诉人给撕掉了。被上诉人吴志洪还认为,确实存在2000年10月4日的这份协议之事;之后,双方当事人又因俩上诉人欲将围墙建至三被上诉人用地上而发生争议,后由所在村委会再次组织调解,最终形成2001年的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吴志洪承认这份协议书真实存在,且俩上诉人也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并经本院校核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对“1999年5月,吴某与吴志洪签订协议,约定吴某将大厅西边厝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志洪,吴志洪支付给吴某人民币3000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过该协议,也未对围墙界限进行约定,双方房屋界限现状是由被上诉人方霸占共有的厅、走廊和埕地造成的;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对“在原、被告的房屋相邻之间形成一条宽约90公分的水沟,…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对双方围墙的界限作了约定”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对“2005年间,被告又在其房屋前方新建房屋”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方在这期间盖房是事实,但其是趁上诉人方不在家时偷偷起盖的;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对“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徐金英在挖原告所填的土时,…致外墙面出现多个小凹坑,后经村干部劝阻平息”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方没有对被上诉人方的房屋水沟、房屋外墙面实施破坏行为,恰恰相反,被上诉人方不仅殴打了上诉人方,还对上诉人方的房屋实施了破坏行为;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双方当事人曾于2000年10月4日签订过一份协议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吴某在“土地证”中有一块土地(共有埕左下角编号为3、面积为3.9×3.9)与该土地证上编号为2的土地(原来为吴某的房子,面积为3.9×4.25),双方当事人大约在1999年间进行对换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况且,双方当事人系叔侄关系,更应该本着互让互爱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存在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玉梅丈夫吴玉泉(已去世)、案外人吴某、上诉人吴玉明于1993年3月,各自分别取得位于争议地块五间厢房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后,上诉人方自1996年起开始旧房拆除翻建,被上诉人方也自1999年起开始旧房拆除翻建。上诉人方也确认被上诉人方的旧房系2000年间建设的,新房系2007年间建设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建房用地范围,长期以来是没有争议的。现上诉人方依据1993年3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用地范围,由于情事变迁,其主张拆除对方当事人已建成将近十年的建筑物,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上系因双方房屋之间的水沟用地权属引发的。上诉人方在一审庭审时,自认该水沟于1998年间形成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确保该水沟的排水畅通,现上诉人方将水沟填平,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方停止侵害,恢复水沟原状,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此外,双方家庭还曾因水沟问题于2015年4月间发生小冲突,并造成部分财产损坏等损失。为此,被上诉人方提起反诉,主张要求上诉人方修复新房屋被砸坏的西侧外墙面。鉴于双方当事人系叔侄关系,且被上诉人方新房外墙面被损坏的程度也比较轻微,为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该被砸坏的外墙面,可由被上诉人方自行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一审的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玉明、吴玉者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朱玉梅、吴志洪、徐金英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