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法定代表人:丁站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是销售水泥的个体户经营者,原告经常为被告鑫国公司供应水泥。在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并出具收到水泥的收据,原告再将收据交给被告鑫国公司的财务进行报账领款。2015年5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水泥中有91327元的水泥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被告鑫国公司的原会计张莉平核对,张莉平于2016��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应付款数额单,载明“应付王某某85637.00-15000+20700=91327.00。2016.7.23号下午,张莉平”。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两吨,价款58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水泥款原告未向被告财务报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鑫国公司供应水泥,被告鑫国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也承认拖欠原告水泥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鑫国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鑫国公司欠原告王某某水泥款的数额,因被告鑫国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提交会计记账凭证,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给出对账结果,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鑫国公司会计明细账帐页影印件及价值20700元水泥收据的影印件,同时提交了被告鑫国公司原会计张莉平核对的91327元应付款数额单,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向被告鑫国公司财务报账的被告拖欠的水泥款91327元予以确认。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80元的水泥,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水泥款为919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91907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均发生在2016年6月6日之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水泥款91907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宣判后,鑫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提交的张莉平所出具的结算单不应采信,因其在出具相应结算单之前已经不再担任公司会计,故所出具的任何结算单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其签名及其出具的单据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张莉平早期的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的账目数额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可见其起诉的数额并不确定,依法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系影印件,上诉人不认可,且也未经依法核实,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4、一审也认定双方未进行最终对账,其数额并不确定,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时间进行对账也不能产生推定成立的法律后果,使得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客观事实而定。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已历时多年,每次原告把水泥送到被告的工地,都是由该工地负责人对数、质量、价格验收并在收料单或收据上签字,或有工地项目经理签字,送货人签字后,由原告把该收据递交给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处。作为记账凭证,计入原告供货的账户上,被告公司从不给原告出具欠款数额的凭据,双方多年来都是遵循这种交易习惯和方式来结算水泥款的。从2014年5月之后,被告即有不愿偿还之意,但仍需用水泥,原告看在多年的情份上,又给被告送去价值580元的水泥,经被告会计核算,被告应付91327元,另加上未报入账的收据580元,共合计欠原告91907元。现被告以其“账页是影印件,双方没有对账为由提出上诉。在一审时,法庭让被告十日内把账本送交法庭,以便双方对账,但被告无视法律,不提供自己控制的账本、凭证,又不和原告核对,如今借口提出上诉,显系无理之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向鑫国公司供应水泥,双方认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鑫国公司欠王某某水泥款的数额问题,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鑫国公司会计明细账帐页影印件及价值20700元水泥收据的影印件,同时提交了鑫国公司原会计张莉平核对的91327元应付款数额单等证据,这一系列证据证明鑫国公司欠王某某水泥款91907元的事实。而鑫国公司既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提交会计记账凭证,也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给出对账结果,二审期间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鑫国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