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晓阳、被告人董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阳,董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7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阳,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非指定居所),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曾因为赌博场所充当保镖,于2011年1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阳、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晓阳与被害人张某在位于本区雄州街道迎春街一赌档内发生口角,后孙晓阳电话纠集被告人董某、陈某某,并指使二人携带橡胶棍赶至现场。董某、陈某某驾车赶到后,携带橡胶棍冲上二楼,被告人孙晓阳在楼下看到董某、陈某某到场后,持刀将在一楼楼梯口的被害人张某捅伤,后在追打张某时,自己被他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胸的伤情已达重伤二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孙晓阳、陈某某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抓获。次日,被告人董某在南京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晓阳、董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赵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出院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并认为被告人孙晓阳、董某、陈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孙晓阳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晓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孙晓阳系累犯,要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晓阳提出,对方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董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王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董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晓阳与被害人张某在位于本区雄州街道迎春街一赌档内发生口角,后孙晓阳电话纠集被告人董某、陈某某,并指使二人携带橡胶棍赶至现场。董某、陈某某驾车赶到后,携带橡胶棍冲上二楼,被告人孙晓阳在楼下看到董某、陈某某到场后,持刀将在一楼楼梯口的被害人张某捅伤,后在追打张某时,自己被他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胸的伤情已达重伤二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孙晓阳、陈某某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抓获。次日,被告人董某在南京火车站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6年6月21日晚其至商业街的赌档,在赌档里听到隔壁房间有人吵起来了,过去看到张某拿凳子指着“三龙”(孙晓阳),后来“三龙”下楼了,然后张某也下去了,自己以为事情结束了。又过了五分钟左右,来了一辆黑色普桑车,有一个东北人拎着一个铁质大板手冲上来,指着人问“人呢?人呢?”后来下楼。就在这时,有人说张某被人捅伤了,自己下楼看,看到“苍蝇”、和“三龙”两个人。“三龙”手受伤了,又有人说张某被送到医院了。自已知道“三龙”腰间会别一把折叠刀,打开有20厘米左右。辨认笔录证实,经曹某辨认,“三龙”系被告人孙晓阳,“苍蝇”系常某。2、证人杨某证言主要内容有:6月22日凌晨听说孙晓阳被人砍了,是和“苍蝇”手下闹矛盾,孙晓阳平时会带一把金属灰的折叠刀,刀刃大概10公分。3、证人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6月22日凌晨,在自己开的棋牌室,“老祥子”和“苍蝇”发生争吵,后来一个操东北口音的人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刃有5、6公分长,指着“苍蝇”一方的人说,“你们敢动就出去外面干”。那个东北人还打了电话喊人来,之后他们双方人都下楼了,等自己下楼时,发现那个东北人左手和裤子上有很多的血。辨认笔录证实,经余某辨认,“苍蝇”系常某,“老祥子”系李某1,受伤的东北人系孙晓阳。4、证人石某,4证言主要内容有,6月22日凌晨,自已在麻将档里听到有人吵,后来看到常某、“二逼”(张某)、孙晓阳、赵某等人一起来下楼。等自己下楼,他们已不吵了,看到孙晓阳捂着手,手上有血。孙晓阳平时会随身带一把折叠匕首。辨认笔录证实,石某,4辨认出孙晓阳、张某、常某等人。5、证人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张某是其救治的病人,他的左侧胸壁、锁骨中线第二肋间有开放性伤口,活动性出血,目测是锐器伤,创口大约3.5-4公分,左肺上叶和右肺上叶都有刀刺伤,左侧大腿根有划伤。6、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6月21日晚,自己和张某、赵某去“老祥子”的档里面玩,在档里,周某2、“苍蝇”等人与“老祥子”产生矛盾,“东北人”看到老祥子受欺负了,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不停地挥,让现场人别动。然后张某和东北人吵起来了,周围人劝了一会儿东北人就离开了,走的时候还说了句狠话。后来听到赌档门口有人喊“别打了”,自己就去看,看见东北人拿着刀追着张某捅,赵某拿刀追砍东北人。“苍蝇”在那边拉架,还有人喊张某快不行了。东北人那边打架的只有一个人,还来二个人没打。7、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6月21日晚,吃完夜宵,自己和“苍蝇”、张某、朱某去商业街后面的赌档,在赌档因跟“老祥子”谈话不投机吵了起来,后来自己看到“三龙”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喊谁动捅谁,后来在楼下,自己看来了一辆普桑车,下来二个人就冲到二楼,这时“三龙”用匕首捅张某,自己听到张某“啊”的一声,应该被捅到胸部了。自己从别人手上拿了一把60公分左右的刀砍“三龙”。后来自己听人说张某不行了,就和朱某一起把张某送到医院去了。8、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有,6月21日晚,赌档里“苍蝇”、“老祥子”等人闹事,后来看到一个三十多岁东北人拿着一把匕首和张某对骂,然后有人把东北人劝下楼。自己下楼时看到二个人冲上二楼,等自己下楼听到有人讲张某不行了。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有:2016年6月一天晚上过了12点,自己和“苍蝇”等人到赌档问“老祥子”要钱,后来一个东北人出来和我们吵,之后他出去了。后来自己下楼,下楼梯口看到东北人手伸到自己胸口位置,接着自己感觉疼后来就昏过去了。自己感觉是东北人捅的,拿的是一把20公分左右的匕首。10、被告人孙晓阳的供述和辩解称,当天自己看到“祥子”被张某、李某2等人逼,就把刀拿出来打开与对方吵,自己后来喊董某、陈某某过来。董某和陈某某到的时候,自己看到张某骂自己,就跟他打起来。自己用折叠刀打的,刀是否打开不能确定(另一次供述辩称,自己刀没有打开,张某不是自己捅伤的)。11、被告人董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晚孙晓阳打电话喊他们去赌档,二人带了橡胶棍去的,到了之后二人冲上楼,下来的时候发现孙晓阳被人砍伤了。12、出院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伤情)等证实张某受伤情况及诊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张某损伤属重伤二级。13、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晓阳前科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劣迹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孙晓阳提出的张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评析如下:被害人张某称孙晓阳伸手到自己胸口自己感觉疼后来昏过去了,证人朱某、赵某证言均称看到孙晓阳用刀捅张某,被告人孙晓阳曾供述,自己拿折叠刀打张某,刀是否打开不能确定,因此,孙晓阳持刀击打张某这一事实是可以确认的;此外,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病历记录证实,张某所受伤为锐器伤,创口3.5到4公分,亦符合刀刺伤特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孙晓阳持刀捅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阳、董某、陈某某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晓阳在斗殴中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被告人董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晓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晓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晓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止。)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