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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民初1985号原告:王某,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被告:代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9100元,每月上交公司费用355元,合计945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尚某驾驶×××号起亚小型出租轿车在解放南路圣龙运动城门前路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被告雇佣司机李某驾驶×××号中华小型出租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7年6月13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5300140号)认定,尚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号车辆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都是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两辆车投保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营销业务部。现因事故产生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对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间接损失包括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上缴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另外,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已赔偿完毕。被告代某未到庭,但庭后经询问表示,在东大公司有专门负责保险的人,我交钱后签字就给了保险单,没有人和我提过免责事项说明书,就说过医药费中乙类、丙类药不赔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时40分,原告王某雇佣司机尚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五中方向驶往天和宾馆方向,行至解放南路圣龙运动城门前路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沿解放南路由南地方向驶往北地方向行驶的被告代某雇佣司机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号轿车内乘车人亓某、×××号轿车内乘车人赵某、熊某受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雇佣司机尚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代某雇佣司机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亓某、赵某、熊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受损后至本溪亚通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根据本溪亚通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说明显示,×××号车辆进厂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3日维修结束。另查,被告代某为×××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项下赔偿维修费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对案外人赵某、熊某进行赔偿,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案外人赵某手机损失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对于免责事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做出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标准如何计算,费用355元的性质如何界定,原、被告对此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被告代某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受损而发生的,被告代某作为×××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营运损失:从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结束,即从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共计35天,在此期间原告车辆处于停运状态。对于营运损失,原告主张每天按26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营运损失为9100元(260元/天×35天);⑵管理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管理费355元的主张,上述费用的发生已经计算在营运损失赔偿范围内,不应再重复计算赔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对于营运损失不同意赔偿,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单列成册,履行告知义务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均体现:”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代某2017年5月19日。”上述投保声明均用字体加黑显示,可以做到与其他字体相区别,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一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陈述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被告代某,并明确说明告知免责事由,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交的声明回单上,被告代某仅签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无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经履行免责事项的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确认,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代某履行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行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免责条款对被告代某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200元(2000元-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950元[(9100元-1200元)×5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营运损失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营运损失39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姜明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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