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鑫与被告张丽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张丽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223号原告:李鑫,女,199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系原告李鑫丈夫),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被告:张丽艳,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原告李鑫与被告张丽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利、被告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请求:1、要求被告张丽艳给付医疗费447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哺乳期子女营养费5000元、共计2057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系原告李鑫丈夫,因被告张丽艳欠刘利工资17000元,原告李鑫在被告张丽艳处购买木材52000元,李鑫就把欠刘利工资17000元扣除,只交给被告张丽艳36000元,后被告张丽艳反悔,便将木材往车上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张丽艳将原告李鑫推下车,导致李鑫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此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丽艳辩称,1、刘利没有给被告打过工,被告也未将木材卖给刘利;2、当时是刘玉海购买被告木材,而不是原告李鑫购买被告木材。当时是因为刘玉海只给了36000元的木材款,还差被告10000多元木材款没有给够,因此被告才往车上装木材;3、刘玉海说康辉(案外人)欠刘利的工资,在我木材上扣;4、李鑫从车上掉下来,与被告无关。原告李鑫当时正和被告说话,李鑫拽着被告张丽艳手臂,一只脚往后动了一下,并且踩在打开的大箱板缝隙里,当时李鑫穿高跟鞋,李鑫掉下去的姿势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推原告,原告李鑫上车打被告张丽艳的时候,被告与原告有过撕扯,但后来是李鑫自己掉下去的,跟被告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刘利系原告李鑫丈夫,刘玉(月)海系刘利父亲。2016年8月26日,穆棱镇刘桂琴家院内,原、被告因购销木材发生争吵,被告张丽艳认为刘玉(月)海少给其木材款,而将木材往其雇的车上装,刘(玉)月海儿媳即原告李鑫上车阻止,被告张丽艳见李鑫卸木头就上挂车阻止李鑫卸木头,于是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手推对方,相互撕扯,李鑫从挂车箱板的空隙掉落地上并受伤。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部分:一、原告提供的1组证据:穆棱林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四页(金额1385.20元)、住院结算票据原件二页(金额3091.94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原件一页,证明原告李鑫伤后在穆棱林区医院治疗9天以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77.14元的事实以及治疗过程。被告张丽艳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鑫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诉讼中说原告在牡丹江住院而不是在穆棱林区医院住院并且不是15天而是9天,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二、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490元,证明原告去牡丹江急救往返一人两次600元,但票据只有490元。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丽艳认为原告来回往返可以乘坐公交车,而不必支出那么多交通费。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穆棱市公安局穆棱派出所的卷宗。派出所卷宗中第8页被告张丽艳自认“与李鑫相互抓着对方手的时候,李鑫从车上掉下去摔倒了。”、13页原告李鑫陈述:“张丽艳在我身后就退了我一下,当我刚转过身来,张丽艳又推了我一下肩膀部,因为当时我穿着高跟鞋,我就站不住了,就从护拦与箱板之间的空(隙)掉下去了头不知撞上什么东西,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2页证人刘桂琴证言证实“张丽艳卖木头,刘月海买木头,或许张丽艳认为木头卖便宜了,后悔了就要把这些柞木拉走,刘月海、刘利、李鑫就不让拉,为此发生争执,大约12点40分左右张丽艳雇台大挂车来拉木头,张丽艳就往车上装,李鑫就不让,就上车卸木头,这时张丽艳就用双手推了李鑫前胸一下,推完又推一下李鑫,李鑫在挂车站立不稳从挂车一个空隙掉了下去,摔到了地面上的木头上,之后李鑫就昏迷了。”26页证人徐庆发证实“刘月海不让张丽艳往车上装木头,李鑫就爬到车厢上往下卸木头,张丽艳见李鑫卸木头,张丽艳也爬上车不让李鑫卸,张丽艳也拦不住李鑫,就用双手推李鑫的前胸处,李鑫就和张丽艳争执这木头属于谁的问题,之后张丽艳还用手推李鑫的前胸处,李鑫有点站不稳,李鑫也还手推了张丽艳身体一下,就在这时候,两个人就到了挂车的边上箱板处,看见张丽艳连着用双手推了好几下李鑫的身体,最后一下张丽艳用双手将李鑫从挂车的箱板和护栏之间的空隙位置推了下去,李鑫面部朝上从挂车掉下来,头部摔到一根柞木上”、29页马宇泽证实“刘月海不让张丽艳往车上装木头,边卸别喊:“上车给我卸”,李鑫就爬上挂车卸木头,张丽艳和李鑫站在挂车上相互推对方身体,推了几下后就看见李鑫从挂车箱板位置掉落了下来,李鑫当时是后仰着被张丽艳推下来的,掉下来之后李鑫是后脑部和背部就直接摔在地面柞木上,李鑫当场就昏迷了。”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穆棱林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四页(金额1385.20元)、住院结算票据原件二页(金额3091.94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原件一页,证明原告李鑫伤后在穆棱林区医院治疗9天以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4477.14元的事实以及治疗过程,以及证人刘桂琴、徐庆发、马宇泽证言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未能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仅是口头主张,子女哺乳期及营养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丽艳对上述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鑫从挂车掉落摔伤不是被告张丽艳推下去的,是原告李鑫自己掉下去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与被告无关的主张,均无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张丽艳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经当事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当庭对证人刘桂琴、徐庆发、马泽宇证言上述证言进行质证,被告张丽艳只是口头不予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但未有反驳证据,结合刘桂琴证言、证人徐庆发证言、证人马宇泽证言,其形式、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案件发生李鑫是被被告张丽艳推下车”这一基本事实,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张丽艳口头反驳但没有证据充分支持不予采信,因此在公安机关对原告李鑫陈述所做陈述的事实,以及证人刘桂琴、徐庆发、马泽宇证言的调查材料均予以采信。结合当庭对当事人询问、陈述和以及各证人证实情况看,上述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形式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闭合、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所述,合法权益应当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鑫和被告张丽艳都认为木材属于自己而引发在挂车上装与卸的纷争,被告在纷争中,未冷静、协商、妥善解决,而是采取撕扯、推等极端的方式,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以推原告李鑫身体,导致原告从挂车掉落摔伤的行为后果,因此原告的摔落致伤与被告推原告身体并下落挂车下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产生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在本案中负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李鑫受伤实际支出医疗费4477元应予以支持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实际票据490元,应依据实际票据为依据加以保护、原告李鑫住院9天,误工费问题,原告即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每天100元,9天计900元(100元/天×9天)比较符合实际,原告主张30天计9000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哺乳期子女营养费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保护。上述医疗费4477元、交通费490元和误工费900元,总计5867元,由被告张丽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艳赔偿原告李鑫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总计5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钦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