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有军、阮定花与被上诉人方帮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有军,阮定花,方帮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有军,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定花,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帮建,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有军、阮定花因与被上诉人方帮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有军、阮定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欠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种,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就认定借款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欠条是合伙关系期间因合伙事务产生的财务凭证;鹏程公司有出借能力也不等于被上诉方有出借能力,且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不能证明鹏程公司具有出借能力;三张领条均是方帮建自己书写,属于虚假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借款;阮定花并不是合伙人,也未出具过任何欠条,不是债务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方帮建辩称:欠条原件三份证明廖有军借款的事实;领条原件三份证明我方向上诉方提供了借款,其中2016年4月7日的领条是因为之前出具的领条未找到,而为了财务做账补充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方帮建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三次在原告处借款76.5万元,后归还6.5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于2016年初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二被告未归还,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廖有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方帮建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欠款人廖有军,2013年7月17日。”2014年4月7日,被告廖有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方帮建现金165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廖有军,2014年4月7日。”被告廖有军陆续还款65000元后,在此借条原有基础上将金额改为1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廖有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方帮建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欠款人廖有军,2014年4月22日”。另查明,被告廖有军、阮定花从1998年4月13日结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帮建与被告廖有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廖有军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廖有军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是在合伙过程中,因工程上需要用钱,合伙人邓育贵在方帮建处借的钱,然后委托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以及欠条系真实的,但借的钱是原告给合伙人邓育贵的,被告未收到钱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廖有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廖有军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夫妻连带责任。欠条中只有被告廖有军签字,原告主张二被告一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廖有军、阮定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借款行为系二被告于婚内的共同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阮定花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有异议。因此,被告阮定花应当对廖有军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判决:被告廖有军、阮定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帮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标准计算,若未按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保全费4770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上诉人廖有军上诉称,本案借款是其与被上诉人方帮建及案外人邓育贵合伙期间的经营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但其提供的《合伙协议》仅能证明在2012年3月1日上诉人廖有军与被上诉人方帮建及案外人邓育贵签订过合伙协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合伙事务中。方帮建以廖有军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廖有军上诉认为原判确定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被上诉人方帮建陈述,在2013年7月17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廖有军向其借款共计76.5万元,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对此,上诉人廖有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帮建虽提供了绵竹市鹏程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以及方帮建在该公司领取款项的借条,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帮建向上诉人廖有军实际支付了本案借款。由于被上诉人方帮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本案借款,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廖有军与被上诉人方帮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被上诉人方帮建要求上诉人廖有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帮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方帮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方帮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贾华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