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359号黄套高,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张占柱,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黄套高与被告张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475元(5000×0.5%×59月)本息合计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占柱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张占柱为原告出具借款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张占柱未作答辩。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黄套高向法庭提交借款据1枚,证明被告张占柱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的事实。被告张占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黄套高提交的借款据1枚,能证明被告张占柱借款的时间、数额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占柱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张占柱为原告出具借款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占柱向原���黄套高借款并为原告黄套高出具借款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占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提交的借款据,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黄套高要求被告张占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占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套高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占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