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雯、顾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雯,顾强,项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雯,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强,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项永平,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雯,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系项永平妻子。上诉人成雯为与被上诉人顾强、原审被告项永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5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雯及其作为原审被告项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成雯、项永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2%)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成雯、项永平一审应诉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成雯向顾强借款100000元。成雯向顾强出具借条后,顾强通过其朋友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00000元汇入成雯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顾强多次向成雯催促还款,但成雯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成雯与项永平系夫妻关系,故顾强要求成雯与项永平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成雯向顾强借款100000元之事实,可由成雯出具的《借条》得以证实,成雯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成雯与项永平系夫妻关系,故顾强要求项永平与成雯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成雯至今未支付欠款,造成顾强利息损失,成雯、项永平应予支付。现顾强主张按年息22%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成雯、项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顾强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2%支付顾强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成雯、项永平负担。成雯不服以上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5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成雯只收到过顾强的30000元现金,该款已经在2015年8月14日归还。顾强未按借条履约,出借的实际款项是30000元而非100000元。事实经过是,2015年5月,成雯接到姜志(案外人)的电话,要求成雯出面帮其借款,成雯答应帮忙,就与姜志及另一人一起出去联系借款事宜,找到顾强,顾强同意出借,便由成雯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当天借条出具后,成雯没有实际拿到款项,因为姜志称已经从别处借到了款,不需要顾强的借款了,但是由于借条已经出具给顾强了,要撤回来也不容易,故成雯表示就借30000元吧,算是成雯自己借的,于是成雯实际上算是从顾强处借到了30000元。在2015年8月14日成雯已经将30000元归还给了顾强,并想把借条要回来,未果,反而遭到顾强一伙人的追索。现顾强又以该借条提起本案诉讼,系罔顾事实,成雯一审时未到庭应诉是因为顾强没有将成雯的联系电话告知一审法院,使一审法院联系不到成雯本人,凭顾强一面之词作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顾强答辩称,顾强与成雯不相识,成雯是由范某(案外人)介绍过来借钱的,借条出具后,顾强已经全额出借了款项,是通过顾强的朋友转账至借条上载明的银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后,成雯没有还钱,顾强就要求介绍人范某负责把钱收回来,至于范某有没有向成雯去催讨顾强不清楚。成雯所欠的款项不仅包括借款本金还有逾期违约金,欠款并未全部清偿,成雯归还的30000元可以作为借款本金,故成雯还应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项永平称,其对此事不知情,全权委托成雯处理。二审期间,成雯提交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姜志与成雯的手机短信,欲证明本案借款是姜志向“郑旭东”所借,姜志承认由他自己归还,与成雯无关,成雯在2015年8月14日向顾强归还了30000元。对此,顾强质证表示,对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顾强也认可收到了成雯的30000元,同时从清单上可以看出2015年5月28日的确有100000元打入了成雯的账户,这笔钱就是顾强出借的款项。至于姜志和成雯的手机短信,其中看不出是针对哪笔借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顾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委托郑某向成雯的银行账户内打入100000元作为出借的款项,证人郑某出庭陈述了事实并提交了其打款的银行卡(账户)。对此,成雯质证表示郑某的证言不可信,不能证明此款与本案顾强和成雯之间的借款有关。对于双方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成雯提交的账户历史清单明细来源于银行,双方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显示,2015年5月28日有一笔100000元转账至成雯的银行卡(账户),对方账号为62×××86,户名郑*东;而根据证人郑某的证言及提交的银行卡(账户)、凭证表明,郑某的银行卡账号为62×××86,其于2015年5月28日受顾强之托向顾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该账户即为成雯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因此,两者相印证,可以证明郑某于2015年5月28日转账给成雯100000元的事实,而成雯所述的该100000元是姜志向“郑旭东”的借款一说并无依据。此外,成雯的账户历史清单明细中还显示了2015年8月14日其转账30000元至户名为*强、账号为62×××10的账户的记录,顾强认可收到此款,作为成雯归还的借款,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成雯提交的手机短信,因系成雯与案外人之间的交谈,交谈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交谈内容也没有显示与本案讼争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顾强和成雯于2015年5月28日签署《借条》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宜,其中载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汇入62×××41工行;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逾期日利率10%,等等。同日,顾强委托其朋友郑某向成雯的上述62×××41的银行卡中转入了100000元。2015年8月14日,成雯通过银行转账向顾强归还了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顾强作为出借人与成雯作为借款人共同签署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交付方式(汇款账户)等内容,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有效凭据。借条签署后,顾强通过第三方郑某向借条所约定的成雯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该事实有郑某的证言、银行账户历史清单明细予以证实,同时结合成雯自认其与郑某不相识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陈述,可以认为该笔100000元系顾强通过郑某向成雯交付的借条项下的款项,即顾强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而成雯提出的顾强没有交付借款、该100000元是案外人姜志从其他人处借得的款项等事实主张,包括其陈述的借款原因、经过、与姜志等人的关系等诸多细节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顾强和成雯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成雯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则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超过法定上限,顾强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成雯上诉主张的其在2015年8月14日已向顾强转账归还了3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出示了转账记录,顾强亦认可收到此款,并认可作为借款本金,故该还款事实可予确认。据此,成雯向顾强所借的100000元,成雯归还了30000元本金,尚余7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成雯和项永平应共同清偿。因成雯及项永平在一审中缺席,未提出抗辩和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对30000元还款事实未作认定,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对原审判决的归还数额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6)浙0105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为:成雯、项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顾强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772.6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2%计算);二、驳回顾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顾强负担810元,成雯、项永平共同负担1890元,双方向原审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顾强负担810元,成雯负担1890元。顾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负担的二审诉讼费,成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多预交的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