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1733号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68696-1),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1号。法定代表人:孔令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杰,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世��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7822XQ),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给付日止;暂至起诉日止,利息暂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现用名。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沈阳世贸新发展项目签订《沈阳世茂新发展项目4-5#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0日,该工程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4-5#楼工程结算金额为4600000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52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沈阳世茂新发展项目4-5#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中“4、分包合同条款”项下的“分包合同专用条件”条款明确约定“合同条件说明”为“1、本分包工程的合同条件是采用由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所编写于1994年出版并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文版本‘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1994年第1版);2、‘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是标准文件,由合同双方各自购买,并与本合同文件分开订装;3、为适应本分包工程的特别要求,部分‘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的条件已被修改,修改部分详列于分包合同‘专用条件’内;4、1994年第1版‘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连同分包合同‘专用条件’及其‘附录’将作为分包合同文件的一部分”、“通用条件”为“(通用条件为‘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1994年第一版的中文版本)。说明:‘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文本由合同双方各自购买,并与本合同文件分开订装”,而“专用条件”之“附录一合同条件附录”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19条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会上海分会[现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结合前述“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第19.1条:“如果在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产生由于或起因于分包合同或分包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争端,无论是在分包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之后,也不论是在否认分包合同有效或终止分包合同之前或之后,承包商或分包商可就此类争端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在此类情况下,双方应设法在仲裁开始之前的56天内友好地解决争端。该项通知应说明此类通知是按照本条发出的。在发出该项通知后56天内尚未友好解决的任何争端,应按照国际商会的调解与仲裁章程,由据此章程指定的一名或几名仲裁员予以最终裁决。在分包工程竣工前或后,均可开始仲裁。规定在分包工程实施过程中,承包商和分包商各自的义务不得以正在进行仲裁为由而改变”及第19.2条:“无论是主包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之后,也不论是在否认主合同有效或终止主合同之前或之后,如果在雇主和承包商之间产生由于或起因于主合同或主包工程的施工的任何争端,包括有关工程师的意见、指示、决定、证书或估价方面的任何争端,以及承包商认为涉及或与分包工程有关的争端,且此类争端的仲裁按主合同的规定已经开始,则承包商应通知分包商,要求其提供承包商合理要求的与上述争端有关的信息并出席有关会议”的约定,可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沈阳世茂新发展项目4-5#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订有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退还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25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妤馨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