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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执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维强与重庆积分宝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子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维强,重庆积分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张子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3执7442号申请执行人曾维强,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被执行人重庆积分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五红路60号附3号长安华都7幢3-1,组织机构代码:69928741-1。法定代表人张子洋,经理。被执行人张子洋,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曾维强申请执行重庆积分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张子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重庆积分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子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维强人民币55万元,并共同支付原告曾维强违约金105万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维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的相关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代伟审 判 员 肖 梅审 判 员 马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付 彪书 记 员 唐玲洁 来自